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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废物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叶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废物罪一案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通过阅读证据材料、会见被告人以及今天的开庭,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叶某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认定的金额计算错误;对公诉机关指控叶某某构成走私废物罪存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指控罪名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罪,辩护人对定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偷逃关税602812.24元的依据不足和计算方式错误,具体原因如下:
1.根据证据卷四84页“KAIAN”船结算单显示,报关单号290520091059201337货物(序号4)的实际成交价格并非43148020日元,叶某某在用信用证支付了33357800日元后,剩余的9790220日元由于叶某某主张货物质量较差,少付了800万日元,最后支付的是1790220日元。因此,报关单号290520091059201337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应为35148020(43148020-8000000)日元。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税逃税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之规定:计税价格由货物成交价格、货物运抵境内的运费和保险费组成。辩护人认为海关部门在计算叶某某瞒报运费时,将叶某某支付给赵胜华的费用直接认定为瞒报运费的金额是不准确的,因为该笔费用还包括了叶某某支付给赵胜华的佣金,而赵胜华的佣金和将货物运抵境内的运费是有实质区别的,辩护人认为叶某某真正瞒报的运费时应该是其支付给赵胜华的金额扣除赵胜华的佣金部分后的金额,或者说是赵胜华支付出去的金额才是叶某某瞒报的运费。
综上,依据上述1、2点所述,本案最终的偷逃税款金额应为495332.19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税逃税暂行办法》第五条:海关出具的计核结论,经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可以作为办案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证据。根据以上规定,望人民法院能进一步审查台关税核字(2009)0002号海关核定证明书,使本案能够真正达到事实清楚,罪刑一致。
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叶某某构成走私废物罪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1. 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告人曾是台州市通天电器有限公司员工,在此期间,被告人和台州市通天电器有限公司的关系实质上是内部承包关系。从叶某某的户口本可以看出,被告人是于2008年进入通天公司,被告人的护照以及出国费用的也是通天公司提供,足见被告人和台州市通天电器有限公司存在类似劳务的关系。台州市通天电器有限公司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行许可证》进口废五金,提供公司场地进行拆解,向叶某某收取场地费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应该认定是内部承包关系。并且通天公司只向叶某某收取场地费而没有收取批文费也进一步说明是公司内部的承包关系,因此,辩护人认为,台州市通天电器有限公司的许可证系该公司正常使用,通天公司向被告人收取场地费制是双方内部承包关系的体现,公诉机关将此关系认定是被告人利用许可证,以通天公司的名义走私废物与事实不符。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公告的《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审批》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行许可证》的申请主体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申请材料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废物进口登记管理中心审查后才将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发给企业。也就是说,能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行许可证》的主体只能是企业而非个人,被告人作为自然人根本就没有可能使用许可证,因此,无论合法转让或者非法转让,被告人均不可能成为该许可证的受人方。另外,从本案的证据来来看,台州市椒江供销物资有限公司、浙江中德金属有限公司的货物报关单与所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行许可证》中的利用单位、报关口岸均是一致的,甚至货物进口后拆解的场地和方式也和提交的《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进口申请书》上所列的一致。因此,辩护人认为,上述两家家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行许可证》从根本上说并没有转让,完全是由它们合法的使用了。台州市椒江供销物资有限公司、浙江中德金属有限公司为规避市场风险转而向被告人收取场地费,让被告人承担风险的行为应属于民商事法律关系调节的范畴,如果据此认定被告人构成刑事犯罪的话,明显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