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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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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02-26 16:34:52)

分类: 裁判文书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菏开民初字第737

原告杜某某,女,19757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高磊,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7983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10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11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199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2115日登记结婚,20031116日生男孩赵某甲。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逐步增大,加上被告酗酒闹事,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201212月份,原告又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二人仍然分居,感情没有任何好转,请求离婚,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依法判决,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赵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赵某某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115日登记结婚,20031116日生男孩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1418日二人又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08月份,二人发生打架。20121225日晚二人又发生打架,被告拿菜刀在小区里追赶原告。次日原告带着孩子外出济南打工,二人分居至今。原告杜某某于2009年曾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家庭调解,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091130日作出(2009)菏牡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裁定书,案件按撤诉处理。20121231日,原告杜某某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赵某某应诉后,认为双方感情尚好,未达到离婚程度,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3228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二人仍然分居,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20131014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分割依法判决,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二人的共同财产有:位于菏泽经济开发区丹阳办事处丹东社区天一御庭园3号楼306室(房产证号为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100000号)及附属车库(房产证号为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100001号)各一套,经菏泽正源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市场价值为:551316元,其中,住宅454562元,车库96754元。该房内有壁挂空调两台,飞利浦牌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其他共同财产还有菏泽市曹州路北京蜜蜂堂内货物一宗,二人老家责任田内杨树若干棵。对于蜜蜂堂内货物一宗、责任田内杨树若干棵,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被告在老家有婚前财产院落一处,其中正房四间,门楼一间,该院落内有原告婚前财产五组合橱一套。对于五组合橱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二人共同债务有:为购买天一御庭园房产,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截止20131126日尚欠借款本息303646.47元;借肖某某20000元,其中10000元用于买房,10000元用于进货;借李某某65000元,借杜某甲10000元,均用购买于天一御庭园房产。上述债务共计398646.47元,为二人共同债务。经征求二人孩子赵某甲的意见,孩子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2012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187元。房产评价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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