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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计算方法(二)
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计算方法(二) (2009-06-27 23:00:10)
标签: 杂谈 分类: 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方法
误工费赔偿
【条文】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主旨】
本条是关于误工费赔偿的规定。规定了三个问题:
1、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误工的时间和受害人的收入状况来确定。
2.误工的时间确定。一种情况是,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是确定的标准。另一种情况是,如果造成伤残持续误工的,则将误工时间定为定残的前一天。
3.误工人收入状况的确定。原则是:
(1)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2)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3)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释义】
(一)误工费的概念和特征
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从受害人遭受损害到恢复治愈能参加正常工作、劳动这一段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是对受害人所失利益的赔偿。由于受害人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收入的损失,与加害人的不法加害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此加害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自然应当赔偿受害人的误工损失。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误工费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难点问题之一。这既有法律规定不明确,理论依据不统一的原因,也有误工费本身的特征和性质的原因。误工费有以下几点特征:
1.受害人的收入能力和水平差异较大。由于各个人的能力、环境、职业以及所处地区的不同,受害人的收入能力和水平相差悬殊。这一客观存在的差异性,决定了不同的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其损失的误工收入是不同的,是因人而异的。
2.计算的依据各不相同。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因行业和岗位的不同,以及受害人是否就业的不同,收入方式的不同,对于误工费计算的依据,也是因人而异,各不相同。
3.具有一定的推绎性。由于误工费是用以填补假设受害人未遭受损害所应取得的收入,这种假设条件下的数额计算,必须要有一个相应的、较为客观、易于计算的参照标准。一般而言,应当以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前某一时段,能够正常工作、劳动可能取得收入作为参照或者依据。而对于该时段的可能收入,也只能根据一定客观数据,在排除对其收入产生不利或者有利影响因素的情况下,进行推算。
由于以上特征,误工费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争议较大,难以确定。在目前法律规定较为疏漏的情况下,尤其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统一其赔偿原则、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
(二)误工费的赔偿原则
人身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法律上的补救。因此,对受害人这种误工损失通过误工费的形式进行赔偿,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功能之所在。对于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本司法解释确立了全面赔偿原则、差额赔偿与定型化赔偿相结合的原则和主观计算与客观计算相结合的原则。误工费的赔偿当然也要遵循此三项原则。
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损害则本应获得却因不法侵害而无法获得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在学理上可归为消极损失,或间接损失。从另一个角度说,误工费是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等主观利益损失量化计算的损失,因此,也是属于具体损失。误工费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但依据受害人是否具有固定收入的不同,宜采取区分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应以发生损害前后,受害人财产减少的差额作为计算标准,此即差额赔偿原则。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自然无法确切计算其误工损失的算术差额。只能从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确定一个相当固定的标准。即定型化标准。在计算方法上,前者为主观计算,后者为客观计算。
(三)误工时间的确定
误工时间是计算误工费的一个重要要件,关系到误工费的多少,涉及到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中有关当事人的利益,对此应当明确界定。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分为两种,一种为非持续性的误工,这种误工的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必须是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能是其他的医疗机构;另一种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这种误工的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受到伤害耽搁工作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定残之后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再赔偿误工费。受害人因伤害死亡的,也要对实际的误工费进行赔偿,误工费的计算,从侵权行为开始计算,至受害人死亡之时止。不过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未对此予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
(四)误工费赔偿的标准和计算
误工费赔偿的标准之一,就是按受害人平时的平均工资或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在审判实践中,比较难处理的问题是怎样确定误工工资的赔偿数额,因为受害人在受到损害前,有的有固定收入,有的没有固定收入,因而应当分为两个标准。其一,对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误工费损失赔偿。固定收入在实际生活中有很大差异,例如,一般的工薪阶层,收入相对均衡;但对于高收入阶层者而言,则很悬殊。在《国家赔偿法》中,对误工实际损失规定了一个上限,即超过全国年平均工资5倍的,只赔偿5倍。这种做法有的法院效仿过,但这种赔偿限制是不对的。因为误工损失就是实际损失,实际造成了多大的损失就是多大的损失,赔偿就应当按照这样的范围确定。至于受害人是否能够负担得起,则是执行的问题。其二,对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计算误工费的误工损失的标准上分为有固定收入与无固定收入两种情形,这是非常科学合理的。在法院处理误工费赔偿的案件中,应当以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赔偿依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并据此来确定具体的误工费赔偿数额。其计算方法上,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该实际减少的收入必须是实际丧失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课酬、合法的兼职收入等,但一般不应包括企业经营者作为受害者时所丧失的经营利润损失,因为经营利润是通过企业的资金、设备、人员组织等多种综合因素创造的,并非受害人一人的劳动所能创造的。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受害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乘以误工时间计算,或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乘以误工时间。
【问题】
由于误工费的赔偿是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因此对于那些没有劳动能力的无收入人员,在其遭受损害后,不需给予误工费的赔偿。但是,对于那些虽然有劳动能力但是没有收入的人如家庭主妇、无业人员等是否给予赔偿值得研究。有观点认为,无收入的人员在遭受侵害后,不存在预期收入丧失或者减少的问题,因此,不应予以赔偿。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没有收入但是在家庭从事劳动的人,其为家庭提供的劳动也是有经济价值的,在其遭受侵害而无法正常从事家务劳动时,家庭的生活会受到影响,家庭支出也可能因此增加,因此,对于在家从事劳动的受害人,应当予以误工费的赔偿。其次,虽然无业人员在目前没有从事劳动或工作,但是,也不能完全排除其在不受害的情形下可能获得的劳动或工作机会,因此对其也应当予以赔偿误工费。至于如何计算赔偿数额,我们认为应当按照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受害人的情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护理费赔偿
【条文】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主旨】
本条是关于护理费赔偿标准的规定。条文分为四款,对护理费赔偿的有关问题制定了较为详尽的规范。
1.规定护理费赔偿的基本原则和确定依据;
2.规定护理费的具体计算标准和方法;
3.规定确定护理期限的计算方法;
4.规定护理级别的确定。
【释义】
(一)护理费的概念与分类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之前,生活能够自理,本来无需支出该费用,因为遭受损害,不得不支出此笔支出,这笔支出对于受害人来说,是一项财产损失。该损失是因为加害行为引起,两者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故加害人应当就其侵权行为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护理费按不同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
首先,依据护理期间的不同,可以把护理费分为三类。一是受害人在治疗期间,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护理费;二是受害人在伤情治愈后的康复期间,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护理费;三是受害人因残疾而永久性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的长期持续帮助而支出的护理费。对于这三类护理费用,本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在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医院统一安排的护士护理的费用,因为已纳入医疗费的范围,因而应列入护理费。
其二,按照护理人员的不同,也可将护理费分为三类。一是聘请专门从事护理工作的人员的护理费用;二是受害人的亲属或配偶进行护理的护理费;三是受害人雇佣其他人员进行护理的护理费。按照本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此三种护理费,是否均应赔偿,存在争议。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也有不同的规定和态度。例如,日本曾有判例认为,在亲属进行无偿的看护时,由于是一种亲情的体现,因此受害人并没有支付费用,也不存在损害,所以不能请求加害人支付费用。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相似的判例。不过,现在的判例和学说都认为,受害人的亲属和配偶进行看护时,虽然表面上没有支出费用,但是,这种看护活动仍然具有金钱价值,此种出于亲情的行为不能施惠于加害人,所以加害人也应当支付费用。
(二)护理费赔偿的一般原则
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护理费的赔偿是一个常见的赔偿项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本条对护理费的赔偿作出规定,可以确立统一、明确的司法标准,有利于保护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我国先前的一些规范中作出过一些规定。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经医院批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二是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护理费进行赔偿,在第三十七条明确了赔偿标准为“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三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对“陪护费”进行赔偿,陪护费的计算期间只限于患者发生医疗事故后的“住院期间”,在其计算标准上实行“一刀切”的方式,均以上一年度事故发生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按日计算。显而易见的是,这些规定在适用范围上缺乏统一性,而且在计算标准上也不一致,这不利于对有关赔偿权利人的保护。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贯彻本条的规定,依据该规定为标准来确定护理费的赔偿。
在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护理费的确定应当注意护理费赔偿的前提,即受害人受到损害,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这样的证明,应当有医疗单位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证明需要陪护的,予以赔偿,没有必要的,则不予赔偿。赔偿的一般原则,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采取对实际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的原则。司法解释规定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正是这一原则在条文中的体现。
(三)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根据上述的原则,护理费数额是由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这三个要素综合决定的。
1.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要素,应分三种情形区别考虑。第一,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这里所指的护理人员,是指雇佣或专职护理人员之外的人员,主要是指配偶和亲友。由这些人员进行护理的,如果护理人员有收入,护理费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于此种情形,无论受害人是否实际支付给护理人员以报酬,也不管其支付多少,均统一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所以作此规定,理由如前所述。第三,受害人雇佣护工的,其计算方法与第二种情形相同。
2.护理人数。护理人数的多少,即关系到对受害人能否适当的照顾,又关系到赔偿义务人赔偿护理费的数额,十分重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多于一人,具体可以参照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3.护理期限。护理期限,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的时间长度。由于受害人受害程度的不同,在护理期限亦应作出区分。一是一般原则,计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二是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是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在实践中,还有两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第一,如果受害人实际需要的护理期限,超过了法院判决的期限,甚至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期限,就超过期限的护理费,受害人是否有权请求赔偿?对此问题,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据此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经审理认定赔偿权利人确实需要继续护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第二,相应的问题是,如果受害人实际被护理的期限短于法院判决确定的期限,例如,受害人在此期限内康复已无需护理,或者在这个期限未满时受害人就死亡的,而赔偿义务人一次性已经支付了该期限内的全部护理费,多余的护理费是否应当返还?对此问题,学者的观点认为,由于判决中确定的护理期限是法官基于法律的规定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作出的,受害人基于法院的判决一次性取得该笔护理费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无需负返还的义务,对于赔偿义务人的请求,法院不应给予支持。
(四)护理级别的确定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护理级别是确定护理费数额的另一个重要因素。而护理级别又是由受害人的护理依赖程度和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情况决定的。
护理依赖程度就是指被护理人对护理人在生活上的帮助的依赖程度。依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规定,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为三级: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5项均需护理者;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3项需要护理者;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1项需要护理者。
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是指致残的受害人在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在多大的程度上恢复了生活自理的能力。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受害人致残后,赔偿义务人要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责任,因此,当配制了残疾辅助器具后,当时能够不同程度地恢复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其护理依赖程度降低,护理级别也相应较低,护理费相应减少。
护理级别的确定,依照卫生部颁布的《医院工作制度》的规定,应根据病情或残疾等级分为四级,即特别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三级护理。
交通费赔偿
【条文】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主旨】
本条规定的是交通费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
【释义】
(一)交通费的概念
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需要前往医疗机构治疗,并且有可能在治疗过程中转院治疗,由此产生的交通费用的支出,对于受害人来说,是一种财产损失,这一损失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按照侵权法的理论,赔偿义务人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交通费的范围
交通费赔偿的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交通费,但是,在实践中,一般认为,交通费的支出是因加害行为引起,处于损害的相当因果关系的范围之内,应当予以赔偿。在法律依据上,可把交通费归于“等费用”的范围内。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交通费进行赔偿,在第三十七条明确了赔偿标准为“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对交通费赔偿也作了规定,即“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交通费同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交通费赔偿有所不同。首先,在赔偿的计算上不再以实际必需的费用为限,而是转而规定对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这一点差异应当注意。实际必需的费用同实际发生的费用可能一致,但大多是情形下是不一致,对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计算赔偿,可以实现赔偿填补损失的真正功能。其次,原先的行政法规规定的交通费赔偿标准都是“凭据支付”,缺乏详细的规定,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此作了细化,指出交通费赔偿以正式票据为凭,而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交通费赔偿时,有了操作性更强的标准。其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交通费仅指受害人本人为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以及受害人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或医疗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用,没有包括必要的陪护人员陪同受害人前往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交通费。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交通费的范围的界定,在时间上,既包括当时前往医疗机构的交通费用,也包括后来转院的交通费;在人员上,既包括受害人本人的交通费,也包括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计算交通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这一点难谓恰当,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条规定不局限于一个固定的数字,而是以与就医人数、次数相符合,以有关正式凭据确定的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这种赔偿计算办法更符合现实情况,有利于对赔偿权利人的保护。
(三)交通费认定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的此次司法解释对于交通费的认定,与对于医疗费、误工费的规定相比,条件显得较为严格。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交通费的票证收据为准,票证收据记载的时间、地点、人数要与实际救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一致。对于不合理的支出,不应当予以赔偿,但在实践中,对于标准的掌握不宜过于严苛,对于属于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赔偿。主要应注意以下问题:
1.关于交通费的计算标准。在实践中,一般认为,交通费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但是,也要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和救治的实际需要,灵活予以掌握。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车等,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乘坐火车的,应以普通硬座火车为主,特殊情形下,需要乘坐软座、卧铺的,也应当容许,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其合理性。在紧急情况下,还应当允许乘坐飞机,也要由受害人说明其正当理由。
2.关于医生出诊的交通费。由医生到受害人处出诊的,如果出诊的交通费已经纳入医疗费中,那么,受害人从医疗费中得到赔偿,无需再纳入交通费中。如果并未计入出诊费中,而是由受害人另行支付,则该支出应按交通费予以赔偿。
3.关于受害人或其陪护人员使用私家车的费用。在前往治疗或转院中使用私家车作为交通工具的,应赔偿其正常的实际支付的费用,如相应的、合理的燃料费、停车费、过路费等。
4.关于正式票据。正式票据是指国家承认的能够作为报销凭证的税务发票和收费收据,包括正式发票、汽车票、火车票、轮船票、飞机票、出租车发票以及过路费收据等。
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
【条文】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主旨】
本条规定的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第一款规定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在外地治疗不能住院时,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的处理。
【释义】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概念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因住院治疗而产生的超出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的费用支出,这在性质上也是一种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而且此损失也与加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应当进行赔偿。
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赔偿,在第三十七条明确了赔偿标准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也作了规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以及《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也作了相关规定。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问题上,与以往的规定相比,更为完备和具体。在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外,还规定了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对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比较之下,新的规定更有利于对赔偿权利人的保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这个标准能够与受害人当地的生活水准保持可比性,比较公平合理。在伙食补助费的实际认定上需要注意的是,首先是当地国家机关,这一点要注意是受害人当地;其次是一般工作人员,不能把此任意扩大;最后还应当注意是“可以参照”,并非必须参照,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来确定伙食补助费,如果有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更合理的标准确定,如在某些时候由于特殊的自然灾害导致伙食费用的高涨,此时再依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显然有失公允,应当依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确定。
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15元,特殊地区20元(按在特殊地区的实际住宿天数计发伙食补助费,在途期间按一般地区标准计发伙食补助费)。(二)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4元,特殊地区6元。(三)为鼓励出差人员乘坐火车,不乘飞机,以节约开支,并鉴于在途期间伙食费用较高等原因,在途期间,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的,可凭车票每满12小时,加发20元伙食补助费。(四)出差人员在飞机、舰艇上工作,必须吃空勤灶、舰艇灶的,除个人负担2元外,差额部分可凭证明回所在单位报销。当然,在各地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伙食补助费时,可以参照财政部门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三)外地治疗的住宿费和伙食费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中的合理部分。对于此规定的理解,要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1、适用此款规定的前提条件。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是赔偿义务人赔偿此笔费用的前提条件。对于是否有必要到外地治疗,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例如,当地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到外地治疗的书面文件,或者当地确实没有条件治疗而需要到外地治疗的证据等。法院对此要从严审查,同时,允许赔偿义务人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当地医院完全能够治疗的,而受害人决定到外地治疗,由此发生的住宿费等,赔偿义务人不予承担。
2、关于不能住院的客观原因。这是指:受害人能够住院的,应当住院;受害人不能住院而在医院外住宿,必须因为医院已无病床等客观的情况引起,而不是受害人或其亲属等自身的原因造成。
3、关于“合理部分”。对于受害人到外地治疗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合理部分。何为合理,应视具体个案而定。比如,要考虑不同地区之间的物价和消费水平。住宿费的赔偿标准,原则上是按照公务员出差住宿标准,但是,由于实际的出差标准过低以及住宿标准过高的原因,赔偿标准可以适当高于公务员出差标准。
4、受害人在外地治疗,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也应该予以赔偿。
营养费赔偿
【条文】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主旨】
本条是关于确定营养费的依据和营养费标准的规定。
【释义】
(一)营养费的概念及其赔偿的医学和法理依据
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实际上对于受害人而言,也是一种因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对此应予以赔偿。
(三)确定营养费的根据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营养费的确定,以两者为依据,一是受害人的伤残情况,二是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
所谓“伤残情况”,按照文义解释,应当既包括一般伤害,也包括残疾的情况。一般来说,一般的伤害可能不需要赔偿受害人的营养费。但是,营养费是根据治疗和康复的需要来决定的。在特别的情况下,伤害重,未必造成残疾;伤害轻,未必不造成残疾。而且,从医学上和治疗的需要来说,也并非只要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达到残疾的程度,就必须支付营养费。因此,这里所说的伤残,不能机械地理解为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总之,营养费,应视受害人的受伤害的状况和残疾的具体情况,从其治疗和康复的实际需要来确定。
在确定具体的营养费时,还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认为受害人确有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需要,并对需要的营养品的等级做出评估,在此基础上确定具体的营养费。在一些人身损害的场合,对于是否需要营养品进行辅助治疗,不是普通人所能决定的,必须借助于专业人员的意见确定,因此,应当在营养费的赔偿数额确定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
(四)营养费的给付标准
关于营养费的具体给付标准,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参照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酌定。但是,一定要审查补充营养是否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有因果关系。要正确区分受害人原来就需要补充的营养和受到伤害后需要补充的营养。区分标准可以采纳民法的原因力理论。与确定营养费的根据一样,在确定营养费给付标准时,严格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和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审慎予以决定。此外,还要注意一项审判政策,即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大部分地区经济还不发达,生活水平还不高,加上营养费的标准不如其他的赔偿项目标准具体,相对比较抽象的特点,营养费的给付一般不宜过高。
残疾赔偿金
【条文】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主旨】
本条是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期限的规定。本条规定在理论上采用“劳动能力丧失说”,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同时规定应考虑职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予以斟酌平衡。赔偿期限按照二十年的固定期限,实行定型化赔偿。
【释义】
(一)残疾赔偿金的概念
依据本条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由于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残疾,致使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会造成受害人正常收入的减少或者丧失,因而,残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以后,会减少或者丧失自己的收入。这种损失,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是一种财产损失。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因受人身损害残疾的受害人的赔偿,不再沿用“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称谓,而是称之为“残疾赔偿金”。对此,我们认为这一称谓更为准确,更能体现对残疾受害人进行赔偿的性质所在。受害人受到损害而残疾后,因劳动能力的部分或全部丧失,就不能如正常健康时那样参加工作,获得一定的收入,对残疾受害人的赔偿正是对残疾受害人这部分损失的赔偿,称之为残疾赔偿金是比较恰当的,也能使残疾受害人的损害获得比较合理的填补,弥补其因身体残疾所受到的损失。而称之为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则体现不出来对残疾受害人的赔偿,让人感到是一种补助,而且在计算上以居民平均生活为计算标准,无法起到填补残疾受害人损害的功能。
(二)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明确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限。
1.计算标准
本司法解释采取了“定型化赔偿”的方式,即通过固定的计算标准和期限来确定赔偿数额。
2.计算期限
对于计算期限,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也是采取定型化方式,即以二十年的固定期限为标准。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残疾赔偿金确定的斟酌因素
如前所述,确定残疾赔偿金时,应当考虑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的因素。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的不同,不仅说明侵权行为的程度不同,而且也证明受害人损害程度的不同。不考虑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不仅对受害人会出现不公,而且对赔偿义务人也会出现不公。在此基础上,考察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全部赔偿;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其丧失的程度,赔偿相应的数额。在具体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或伤残等级的确定上,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但是,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人身损害赔偿更具有复杂性,受害人虽然因伤残疾,但可能实际收入没有减少;也可能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此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由于收入来源的不同,有的受害人的实际收入受劳动能力的影响不大,即使残疾后,收入也并不减少。还有的特殊的职业或者工种,不受某种特定的残疾的影响,即使残疾等级很高,仍具有完全的或者大部分的劳动能力。也有的受害人在受损害之前,职业性质特殊,较轻的残疾等级,就可能造成严重的职业妨碍,以致严重影响其就业和收入,如模特因车祸受到伤害,虽然是轻伤,但影响了其在舞台上走步进行表演。这些在不同的案件的不同的具体情况,是法官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予以斟酌的因素。此条司法解予了法官考虑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残疾赔偿金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最高人民法院此次作出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性质的规定,确认为因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财产赔偿。该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而在第十八条则专门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第三十一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从这些条文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本次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地将残疾赔偿金认定为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认为其性质上是物质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说’是根据残疾等级抽象评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并以此作为评价受害人利益损失的学说。‘劳动能力丧失说’与‘收入丧失说’相对而言。依据‘收入丧失说’,只有实际取得收入的受害人才会有收入损失;也只有实际减少收入的人才存在收入损失。未成年人、待业人员都不存在收入损失,因此不能获得赔偿。受害人虽然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也不应获得赔偿。这显然不合理。因此,通常都是以‘收入丧失说’结合‘劳动能力丧失说’作为评价残疾赔偿的理论依据。《解释》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原则,同时也综合考虑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劳动能力丧失说,在严格意义上是指被害人因身体健康被侵害而丧失劳动能力所受之损害,其金额应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体健康状态、教育程度、专门技能、社会经验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时一地之工作收入为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可见残疾赔偿金计算上采纳的不是绝对意义上的劳动能力丧失说,未考虑受害人个人的身体健康状态、教育程度、专门技能、社会经验等方面因素。我们对此称之为相对劳动劳动能力丧失说,以区别于通常绝对意义上的劳动能力丧失说。
此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还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这说明这一司法解释,不是采用的单一标准,而是兼顾了劳动能力与收入丧失。
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
【条文】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主旨】
本条是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的规定。
【释义】
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主要包括:1.肢残者用的支辅器,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拖带、矫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2.视力残疾者使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3.语言、听力残疾者使用的语言训练器、助听器;4.智力残疾者使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侵害自然人健康权致使受害人身体残疾的,而且残疾程度较重,残疾受害人可能需要上述残疾辅助器具进行辅助,这种费用支出的损失同侵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填补损害的功能,对于受害人的这种损失应当进行赔偿,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本条正是对此所作的规定。
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并非是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首次出现。早在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第三十六条就已经规定对残疾用具费进行赔偿,而且还在第三十七条明确了赔偿标准为“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对住院残疾用具费赔偿也作了规定,即“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但这两部行政法规都使用了“残疾用具费”的概念,而未使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概念。
根据本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具体办法是:
(一)赔偿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公布之前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采用的是普及型器具的费用为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采用的是国产普通型器具费用标准。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制定中,民政部门认为,假肢安装因人而异,选用的产品零部件也不同;“普及型”器具是一个抽象概念,不易准确界定,实际上不存在可以对号入座的“普及型”器具;全国各地的残疾辅助器具生产厂家均根据成本效益核算确定其产品价格,彼此差别较大,很难说哪一个厂家生产的哪一种器具就是“普及型”或者“国产普通型”。在实务中,也不可能根据这些抽象概念和标准来确定应当给付的费用标准。通常是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由人民法院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采纳了民政部门的意见,在本条规定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的确定方面,原则上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当然在“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的确定上,“普通适用”不是一项标准,而是人民法院在确定什么是“合理费用”标准时的一项指导原则。该原则的基本要求一是“普通”,比如目前市场上的假肢有三种:上臂机械手、电动假肢与肌电假肢。其中上臂机械手是最简单的一种,价格最低;电动假肢具有代偿功能,有三个自由度,价格适中;肌电假肢是最好的一种,可以意念控制,有三个自由度,但是价格最为昂贵。
对此的确定应当以电动假肢为标准,这既保护受害残疾人的权益,又排除了奢侈型、豪华型的标准。另外一个是“适用”,能够起到功能补偿作用,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要求。需要注意的是,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的标准不是绝对的,对于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如残疾程度比较严重以致普通适用器具不能满足辅助要求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二)更换周期
对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曾有建议主张“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减去残疾者实际年龄除以残疾辅助器具使用年限的计算方法确定。”不过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未对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作出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这是比较科学合理的,因为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是一个技术问题,关系到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的受害人的切身利益,对此不能草率,根据配置机构的意见来确定可以达致最好的效果。
什么样的鉴定机构可以对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根据民政部门的介绍,我国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是从事辅助器具研究和生产的专业机构,可以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和配制。
(三)赔偿期限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也未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关涉到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的受害人的切身利益,对此应当慎重。但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一定意义上是一个技术问题,需要根据配置机构的意见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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