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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涉嫌职务侵占案审查批捕阶段辩护意见书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接受吴某近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晋悦(宁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悦公司)自成立时起即对吴某负有债务,吴某用晋悦公司未收回的资金偿还晋悦公司对自己的债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晋悦公司自成立时起即对吴某负有债务

晋悦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5日。在晋悦公司成立前,吴某签订了《马铃薯种薯繁育基地建设合作协议书》并依约向合同相对人支付了132万元土地流转金;签订了《原州区农业综合开发南塬马铃薯种薯繁育基地种植协议》并依约向合同相对人支付了1758527.6元基地种植、田间管理等费用;还垫资为设立中的晋悦公司做了其他事务。上述合同及其他事务的权益在晋悦公司成立后由晋悦公司承受,全部归于晋悦公司,因而晋悦公司自成立时起即和吴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吴某是债权人,晋悦公司是债务人。

二、吴某用晋悦公司未收回的资金偿还晋悦公司对自己的债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吴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用晋悦公司未收回的资金偿还晋悦公司对自己的债务的行为也不是非法占有晋悦公司财物的行为

晋悦公司自成立时起即对吴某负有债务,吴某是晋悦公司的债权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吴某有权要求晋悦公司清偿债务,晋悦公司理所当然地应向吴某偿还债务。因此,在晋悦公司为结汇将资金转出后,吴某用晋悦公司未收回的资金偿还晋悦公司对自己的债务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不是非法占有晋悦公司财物的行为,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晋悦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并未受到侵犯

晋悦公司是由北京航远金誉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资175万元、晋悦(香港)有限公司出资325万元设立的,合资双方方反注册资金500万元全部到位。

晋悦公司的328万元用来偿还因承受吴某在晋悦公司成立前签订的合同和为设立中的晋悦公司所做的其他事务的相关权益而对吴某负有的债务,其没有任何财产损失,财产所有权并未受到侵犯。

假设相关合同是晋悦公司签订的,相关事务是晋悦公司做的,那么晋悦公司仍应支付对价。与此相比,晋悦公司向吴某偿还债务并未使晋悦公司的财产减少,其没有任何财产损失。

3、即使吴某的资金来自刘某某,吴某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的规定,债具有相对性,只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约束当事人以外的人,当事人以外的人也不能向当事人主张相关权利。

因吴某和刘某某均不是晋悦公司的股东,吴某在晋悦公司成立前支付的合同款项以及为设立中的晋悦公司所做事务垫付的资金均不是对晋悦公司的出资,故晋悦公司成立后因承受相关合同及其他事务的权益也便负有了债务。由于晋悦公司成立前签订和履行《马铃薯种薯繁育基地建设合作协议书》和《原州区农业综合开发南塬马铃薯种薯繁育基地种植协议》以及垫资为设立中的晋悦公司做其他事务的行为人是吴某,而不是刘某某,故根据债的相对性,晋悦公司成立后只和吴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和刘某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晋悦公司只对吴某负有债务,而不对刘某某负有债务。晋悦公司和吴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吴某支付的资金是否来自刘某某而受到任何影响。

在晋悦公司对吴某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吴某用晋悦公司未收回的资金偿还晋悦公司对自己的债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即使吴某的资金来自刘某某,即使刘某某说过资金是用于种马铃薯的,由于债的相对性,也只能在吴某和刘某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无论是借贷还是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而不能在晋悦公司和刘某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晋悦公司和吴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仅仅单纯是因为吴某支付了相应资金,更重要的是,吴某签订了相关合同,执行了其他事务,这不仅仅是有资金支付能力就能做到的。而如果由于吴某的资金来自刘某某而在吴某和刘某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则这纯粹是由于资金关系而形成的。因此,吴某和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晋悦公司和吴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完全不同且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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