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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和承诺还款的时间均未注明年份,举证责任

借条和承诺还款的时间,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案例评析

借条和承诺还款的时间均未注明年份,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案情回放】

    2003年6月,王某以借条为据,起诉李某还款10万元。诉状称:2000年5月5日,李某因缺钱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条上日期只写了“5月5日”,未写年。2001年催收时,李某在借条的右上角写明“12月底归还”。但李某到期仍不还款,请求判令李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李某辩称,借款是在2000年5月5日,“12月底归还”也是写于2000年,意指2000年12月底归还,现王某的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坚持“12月底归还”系2001年向李某催收时书写,因此不可能约定在2000年12月底归还。当事人双方均未申请对借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

【关键证据】

    没有书写时间的借条

【举证指导】

    本案诉讼标的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和后来加注的承诺还款的时间,都没有注明年份。而借款人认为出借人在承诺还款的时间届满两年后起诉,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呢?

    本案中,被告李某在借条上加注的“12月底归还”没有写“年”,能否据此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呢?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4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如果认定还款时间不明确,则原告王某随时可以要求被告李某还款,李某以时效抗辩的理由就不能成立了。但《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前提是:“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可见,适用第62条第4项规定的前提是“依照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时”。《合同法》第206条也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当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先要依据“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来确定,而不能直接得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的结论。

    原告举出的本证就是借条,借条上的“12月底归还”未写“年”而引发争议,属还款时间不明,此时履行期限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由于本案的合同就是借条,从“12月底归还”上无法推测出催收时间,因此,只能按“交易习惯”来确定。本案的“交易习惯”就是书写习惯。按照书写习惯,当两个时间写在一起只写月、日而无“年”时,这两个时间一般发生在同一年;如果不是同一年,应当加以区分,这是生活常识。李某在出具借条时没有写“年”,王某在催收时李某也没有写“年”,按照习惯,还款与借款的时间一般是同一年。否则,出借人自应要求借款人写明“2001”,正是因为发生在同一年,才会都省略书写“年”,这种写法符合书写习惯。原、被告均承认借款时间是2000年,因此还款时间也应推定是2000年。因此李某主张“催收与借款发生在同一年”的抗辩符合书写习惯。

    对本案的正确处理,应当是首先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后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原告主张催收发生在借条书写的第二年即2001年,“12月底归还”应指2001年,对此应承担证明责任。《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某未能举出有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只能推定符合书写习惯的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认定还款时间为2000年12月底。原告起诉时间为2003年6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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