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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静诉韩磊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赵静,女,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土桥中心小学教师。

被告韩磊,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

   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静诉被告韩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邵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被告韩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静诉称,我与被告韩磊2006年11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韩磊脾气暴躁、性格倔强、心胸狭小、无家庭责任感,对我进行殴打,并同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大男子主义十分严重。我实在无法忍受,故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韩磊辩称,原告赵静所诉不是事实。实际上我俩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赵静自身的原因,使我与同事及她与我母亲的关系极其紧张,现她要求离婚,我表示同意;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己出;财产应该依法公正处理,诉讼费用由她自己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静与被告韩磊2006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 后与被告父母及妹(后出嫁)在被告家共同生活,2011年4月28日生女韩依诺,现由被告照料。原、被告之间因婚,被告付给原告彩礼88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带来被子10床,海尔全自动双缸洗衣机1台,长虹牌32寸彩色电视机1台等陪嫁物品,现均在被告家。婚后家庭共同又添置四开门柜子1组,美的牌柜式空调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2009年6月份购买红色奇瑞QQ3汽车1辆,牌照号为陕A212H8,行驶证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赵静。又查明:原告赵静与被告韩磊现月工资均为3300元。原、被告双方与被告父、母现共同居住的西安市临潼区桃苑北区2号楼2单元5层东户单元房1套系被告韩磊家庭2006年以按揭方式购得,现月供由整个家庭支付。由于原告赵静对被告韩磊性格及私生活产生猜忌,遂于2011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孩子由其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磊同意离婚,孩子抚养亦同意原告意见,但就财产分割持有不同意见。庭审中,双方就婚姻、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但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费各执己见,至调解协议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原则之一,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韩磊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协议的女孩韩依诺由原告赵静抚养,被告韩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之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子女生活需要和当事人实际能力予以确定。被告赵静要求其陪嫁物品归其所有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磊要求原告赵静归还其彩礼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称之各自经手债务以各自清偿较为妥当。原告赵静要求对其婚后所添置财产进行分割,因双方当事人与被告父母尚未分家另过,这些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有,故此要求可另案处理,在此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为了解除双方痛苦,有利于各自的前途及生产生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静与被告韩磊离婚。

二、女孩韩依诺由原告赵静抚养,被告韩磊从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月10日前清付当月)。

三、原告赵静自己衣服及陪嫁物被子10床,海尔牌全自动双缸洗衣机1台,长虹牌32寸彩色电视机1台归其所有。

四、原告赵静与被告韩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清偿。

五、驳回原告赵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静与被告韩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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