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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贷款中诈骗行为的刑事责任区分

  

被告人张某某贷款诈骗案

  20006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他股东未真实出资的情况下,申请注册成立了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A公司。公司成立后,由其一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200212月中旬,A公司通过借款新增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增资验资后,A公司于当月将注册资金抽回并归还。

  由于经营不善,公司严重亏损,资不抵债。陈某某欲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解脱经营困境。200212月,被告人陈某某又借款500万元注册成立B公司,500万元于验资后抽回并归还。20021220日,陈某某以B公司购买通讯器材资金短缺为由,向上海银行江湾支行提供该公司成立之前的资产负债表、主要税金应交明细表等虚假材料,申请贷款500万元。因银行要求提供担保,B公司向甲公司出具委托担保承诺书,请求甲公司为贷款提供担保。同年1226日,上海银行江湾支行与B公司签订了500万元的借款合同,甲公司与上海银行江湾支行签订了贷款总额85%的保证合同。陈某某又向甲公司提供了一份乙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该函中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王某系由陈某某冒签。贷款逾期后,陈某某归还30万元,甲公司代其归还399.5万元。

  公司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上海银行江湾支行提供虚假利润的会计报表等材料,申请贷款500万元,并由甲公司提供贷款总额85%的担保。贷款逾期后,甲公司代其归还425万元,剩余75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公司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上海银行江湾支行提供虚构利润的会计报表等材料,申请贷款300万元,并由乙公司提供全额担保。贷款逾期至案发,300万元均未归还。

  上述共计1300万元贷款均被陈某某用于归还前期债务或贷款、支付甲公司担保费、提取现金等,未用于借款合同指定的贷款用途。

  陈某某于2004916日潜逃,并于2005810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提起公诉,法院判决陈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有如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的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是银行贷款而是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对此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2]

  担保人作为借款合同中的第三人,在借贷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负责偿还贷款本息或承担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行为人虚构事实骗取银行与担保人的信任,非法占有钱款后,银行可依据担保合同从担保人处获取担保。只要担保人与银行之间所订立的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银行与担保人之间就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关系的最终落脚点和行为侵害对象就应认定是担保人而非银行。

  联系本案,B公司和A公司的所有经营都是依靠借款及向银行贷款,公司从未有盈利记录,其所还借、贷款,均系以借还贷或以贷还借,被告人至案发也不能归还上述欠款,且潜逃在外长达一年时间。因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隐瞒公司真实情况,采用虚构财务报表等手段,骗得甲公司和乙公司为其担保向银行贷款,均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贷款总额的担保,损失由银行和担保人共同承担,对陈某某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第四种观点认为,陈某某采取欺骗手段使他人为自己提供担保,从而骗取银行贷款,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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