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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拨打110报警后离开现场是否构成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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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拨打110报警后离开现场是否构成逃逸? (2012-03-12 12:48:17)

标签: 肇事逃逸 缓刑 110 交通事故 汽车 分类: 判例研究

欧某某交通肇事案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茂林,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谢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欧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3时35分许,酒后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宝山区陶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太路西侧约999米处,将在陶浜路上正常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致被害人王某某颅脑损伤而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欧某某弃车逃逸,后在逃逸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欧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证人顾某某、何某某、顾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酒精测试结果》,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鉴定书》及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欧某某的驾驶证及相关照片等为指控证据,认定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肇事后逃逸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某某辩称,其在肇事后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逸,而是前往公安机关自首。

辩护人谢茂林提出,被告人欧某某在肇事后虽离开现场,但其用自己的手机拨打过报警电话,其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逃逸。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欧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3时35分许,酒后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宝山区陶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太路西侧约999米处,将在陶浜路上正常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致被害人王某某颅脑损伤而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欧某某弃车逃逸,后在逃逸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欧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16日3时35分许,其饮酒后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本区陶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太路西侧约1公里处时撞倒一名行人,致该行人当场死亡。事发后,其由于害怕,离开了事故现场,在逃离事故现场途中被抓获。

2、证人顾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6日凌晨3时许,他们看到一辆QQ车沿陶浜路由东向西行驶,速度很快,过了一会听到有撞击声,他们赶至案发现场时,发现有辆QQ车停在事发地,车底下有个人,并看到有个人沿陶浜路由东向西行走,在打手机,他们就用电台报告了派出所。

3、证人顾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6日凌晨3时许,其在派出所值班时,接到协警人员汇报在陶浜路发生一起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驾驶员已逃逸,其即驾车前往案发地点,其在陶浜路北侧的联杨路上抓获了被告人欧某某。

4、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欧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被告人欧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欧某某系在逃离交通肇事现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的。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酒精测试结果》,证实被告人欧某某送检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99mg/ml。

6、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欧某某驾驶的轿车除碰撞损坏外,制动、转向等安全装置功能尚存,未见因故障而影响安全装置功能发挥的异常。受检的奇瑞牌SQR7080小型轿车正面右部与软性物体发生碰撞可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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