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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与孙仁达,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爱莲,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正京,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家华,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仁达,男,1955年4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坤华,男,1948年3月17日,汉族。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胡熙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勤、黄江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诉被告孙仁达、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学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娄家华,被告孙仁达之委托代理人许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公司诉称,张X在大地公司为其苏B×××××号小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2012年11月13日,张X驾驶的苏B×××××号小轿车与孙仁达驾驶的苏02/02981号变型拖拉机相撞,产生车损2615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570元,该款已由其向张X赔偿。苏02/02981号变型拖拉机在天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安公司、孙仁达支付其代付的费用132187.5元。
被告孙仁达辩称,大地公司诉状上2012年11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其无关,对2012年1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应由张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驾驶的苏B×××××号小轿车车速过快才导致事故发生,因为发生碰撞后苏B×××××号小轿车十二个安全气囊全部弹出,且事发后在交警部门协商时也确定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张X驾驶其所有的苏B×××××号小轿车沿设有限速60公里/小时交通标志的锡山区东廊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东港镇陆家弄交叉路口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直行通过时,遇孙仁达驾驶苏02/02981号变型拖拉机沿东廊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交叉路口往东左转弯,结果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X、孙仁达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8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张X驾车经限速路段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注意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孙仁达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注意路面情况,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双方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据此认定张X和孙仁达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B×××××号小轿车在大地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4946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
2013年3月12日,苏B×××××号小轿车所有人张X就其车损2615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570元诉至锡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大地公司支付理赔款。2013年4月26日,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大地公司向张X支付保险赔偿金264370元,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大地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将该款赔偿给张X。
又查明,苏02/02981号变型拖拉机系孙仁达所有,该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保单、(2013)锡法港商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书、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案由应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大地公司作为苏B×××××号小轿车车辆损失险保险人,对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后,依法取得向侵权方追偿的权利。张X驾驶的苏B×××××号小轿车与孙仁达驾驶的苏02/02981号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张X和孙仁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孙仁达提出大地公司诉状上2012年11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大地公司诉请的抗辩意见,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与本次诉讼涉及的交通事故内容一致,大地公司诉状上事故发生时间系笔误,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孙仁达提出张X车速过快,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抗辩意见,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双方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时也对张X车速过快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认定,且孙仁达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孙仁达提出事发后在交警部门协商时与张X确定各自承担各自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在交警部门协商时系孙仁达与张X之间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处分,不涉及第三人,也不能妨碍第三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张X的车损2615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570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苏02/02981号变型拖拉机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大地公司主张其垫付的费用为132187.5元,故先由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大地公司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30187.5元则根据事故责任由孙仁达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地公司给付2000元。
二、孙仁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地公司给付1301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天安公司负担23元,由孙仁达负担1452元(大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1475元,由天安公司、 孙仁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
代理审判员 谭学勤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俞佳娜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