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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合同纠纷案件

供用电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供电公司不能依照《电力供应和使用条例》规定的每日千分之三比例诉请支付违约金

 

                                  2005年3月31日

 

案情:氮肥厂自1900年以来,因生产和生活需要使用供电公司的电力,但长期拖欠电费。双方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对氮肥厂迟延支付电费是否应支付违约金没有书面或口头约定。后双方于2003年7月2日对帐确认氮肥厂欠供电公司电费3408878.76元,供电公司诉请氮肥厂支付所欠电费3408878.76元,并依照《电力供应和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计付违约金30046459.33元。

对于供电公司要求氮肥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供电公司的该项诉请。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供电公司不得请求氮肥厂支付违约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支持供电公司的违约金请求。违约金分为约定和法定两种,约定违约金优先适用,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的,适用法定违约金。国务院1996年9月1日实施的《电力供应和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供电公司请求氮肥厂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是符合这一法定违约金比例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支持供电公司违约金的诉请,但计算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电力供应和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的适用是以合同约定为前提,当事人如在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幅度范围内约定违约金比例,则应受法律保护,否则不得执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于本案当事人没有签订供用电合同,也没有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作出约定,因此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是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能否适用《电力供应和使用条例》规定来确定违约金数额的问题。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如果有约定又有倡导性或任意性法定的,约定优于倡导性或任意性法定;如果没有约定,但有倡导性或任意性法定,适用倡导性或任意性法定;如果有强制性法定又有约定和倡导性法定,强制性法定优于约定和任意性、倡导性法定。因此第一种意见在当事人对违约金没有约定,但有倡导性规定的情况下,不适用法定是不妥的。

但法定违约金标准前后不一的,按照法律适用规则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关于用电人拖欠电费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上,《电力供应和使用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司法解释分别作了规定,但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应当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且该司法解释是法院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法律、行政法规包括《电力供应和使用条例》所作解释,应优先于作为行政法规的《电力供应和使用条例》得到适用。详言之,《电力供应和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虽规定了违约金计算的幅度,但又要求当事人以合同方式约定具体比例,可见该违约金比例的规定属倡导性规范。如果当事人在此幅度内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比例,就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自无疑问。但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是否应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准许供电公司在每日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幅度内确定违约金计算比例,这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在。如果准许供电公司在此幅度内确定违约金计算比例,就会得出违约金数额大于电费几倍甚至几十倍的结果,本案便是明证,显然不公。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司法解释的规定虽也属倡导性规范,但基于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该条款确定本案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明显比适用《电力供应和使用条例》的规定更为公平。因此第二种意见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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