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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与李树新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李红,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邵东县两市镇永兴路118号。

委托代理人曾树林,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树新,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两市镇永兴路118号,户籍系湖南省新邵县太芝庙乡牛头冲村16组10号。

原告李红与被告李树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贤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染有吸毒恶习,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树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即同居生活,同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尔后原、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李红父母家。2006年3月30日生女孩李娜,2006年2月15日至同年5月31日被告在邵东县公安局戒毒所强制戒毒,尔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4月初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同年4月20日,原、被告协商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尔后被告反悔,离婚未果。2009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知晓后,对原告之父实施殴打。庭审中原告李红要求抚养女儿李娜,并自愿负担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红的陈述及原告李红提供的结婚证、李树新被邵东县公安局强制戒毒的证明、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李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陈又国、唐新良、赵广才的调查笔录,邵东县两市镇广场社区的证明、邵东县红土岭中心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出具的证明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不牢,草率结婚,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染有吸毒恶习,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较深的裂痕。特别是2009年4月初,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于同年4月20日共同到民政部门协商离婚,并达成了离婚协议,由于被告反悔,离婚未果。同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知晓后,不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反而对原告之父实施殴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梁有吸毒恶习,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孩李娜宜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红与被告李树新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娜由原告李红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贤  跃

                                                  

                                                  二OO 九 年 六 月 一 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超  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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