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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例:交通肇事逃逸,受害人工伤认定获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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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例:交通肇事逃逸,受害人工伤认定获赔偿(肇事逃逸) (2011-05-24 12:21:15)
标签: 交通肇事 逃逸 申请工伤 认定 赔偿 案例 分类: 政策法规——工伤
交通肇事对方逃逸,受害人申请工伤认定获赔偿
近期,代理了一起申请工伤认定的案件,今天收到工伤认定书,成功认定为工伤。
案情介绍:受害人(我代理的当事人)冯某某,在2011年2月10日晚19时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去公司上班,在宝山区陈广路进顾陈路约100米处,被一辆摩托车撞伤,摩托车肇事后逃逸,受害人左肱骨骨折,面部挫伤。由于事发现场没有摄像头,冯某某也没有看清车辆牌照,该起交通事故一直未能解决。交警队开出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但是由于无法查证现场情况,未确定事故责任,冯某某前去公司要求申报工伤,公司以无事故认定书无法申报为由不予申报。
2011年2月17日,冯某某找到笔者,笔者接受案件后,首先和冯某某了解了情况,写下事故经过,然后和交警队承办警官沟通,向承办警官递送了《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书》和事故经过。主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严重过错行为认定与事故责任认定特别规则》第一条第(一)款第10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明知发生事故,驾车或弃车逃离现场的”,一般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我们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应认定对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无事故责任。
2011年3月2日,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逃逸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随后,笔者代理冯某某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冯某某从住所至公司的路线图、三位冯某某同事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他材料,最终认定冯某某构成工伤。
来源:
上海陈龙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04 号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7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八年八月十七日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报警和受理
第四章 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
第五章 调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现场处置和现场调查
第三节 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六章 认定与复核
第一节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第二节 复 核
第七章 处罚执行
第八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九章 涉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十章 执法监督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 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
第六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军队、武警部队人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需要对现役军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军队、武警部队有关部门。
第三章 报警和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