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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恒林诉被告李春玲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李恒林,男,1968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玲,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瑞玲,女,1957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李恒林诉被告李春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3月1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修武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06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07年5月24日作出(2006)修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申请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焦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对该案的财产部分发回修武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沉、被告李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瑞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恒林诉称,依法应当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现住房即焦作市矿山新苑小区6号楼2单元4号房及房内的财产(东芝46T背投一台、空调五台、其中两个一匹挂机,两个1.5匹挂机,一台两匹柜机,华日家俱一套,红叶家俱一套,光阳踏板摩托车一辆);被告在焦作市宏杏卫生材料有限公司的股权15万元转让变现所得15万元现金。夫妻共同债务,借王军符、李春芬的款13.4万元及利息,借申文宾的款13.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春玲辩称,除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外还有:第一,焦作市焦东北路1号院19号楼2单元1楼东户104号房;原告单位现住的一套房。第二,原告在焦作市百瑞化轻有限责任公司取走集资款32万元;第三,原告在焦作市百瑞化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现金3万元,在焦作市永恒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15万元;第四,李恒林一年的花费清单27万元;第五,李恒林在建行、工行共存款2.6万元;第六,李恒林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第七,债权,李恒林的哥、姐借款18万元;第八,共同债务还有:借刘明1.5万元,借李二刚2.5万元。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过错,应该给原告少分,或不分财产。债务应当由原告负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确认本案的焦点为:
1、焦作市矿山新苑小区6号楼2单元4号房及房内的财产;焦作市焦东北路1号院19号楼2单元1楼东户104号房产一套;李恒林在焦作市百瑞化轻有限责任公司的现住房,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怎样分割;
2、存款集资款有多少,怎样分割;
3、债权债务如何确定,怎样分割;
4、股权、股金有多少,怎样分割;
5、原、被告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各有多少,怎样分割;
6、原告于2005年后购买的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玉佩一块、DVD一台、电视机一台,是否夫妻共同财产,怎样分割。
针对第一个焦点,即房产:原告认为焦作市焦东北路1号院19号楼2单元1楼东户104号房产一套是原告父亲购买的,房产证的名字也是原告父亲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焦作市百瑞化轻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房产。被告辩称,焦作市焦东北路1号院19号楼2单元1楼东户104号房产属原告父亲的是事实,但是该房是原告父亲的福利房,是原、被告婚后交了15500元买的。原告在焦作市百瑞化轻有限责任公司用集资款购买房产一套。
针对第一个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3年9月12日,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了原告在焦作市焦东北路1号院19号楼2单元1楼东户104号房产一套,是夫妻共同财产;
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了上述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
3、原告再审申请书,证明了原告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是真实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份证据即离婚协议书不是原告签名,有两份鉴定结论为证,不能证明焦作市焦东北路1号院19号楼2单元1楼东户104号房产一套是夫妻共同财产;第二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针对离婚协议书的签名认为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并申请了笔迹鉴定。在原审时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了(2006)文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离婚协议书上李恒林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后被告不服,被告又申请补充鉴定,本院又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又作出了(2006)文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离婚协议书上李恒林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原告对以上两份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两份鉴定结论所采用的样材有意见,要求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