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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沃求征地诈骗案重审辩护词

博文正文

  错案当究,一错再错意欲何为?
  上访无罪,公正审判才能维稳!
  ——所谓李沃求诈骗案的重审辩护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当事人李沃求先生及其家属委托,根据广东律人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代理了李沃求涉嫌诈骗案的原审、二审及发回重审,通过全面研讨案卷,并参加了今天全天的庭审调查,深感所谓的李沃求诈骗案,原本彻头彻尾就是一桩莫须有的冤案,是一宗毫无争议的错案,有错当究乃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但相关机关却至今从未警省,反而是一错再错,滥用国家刑事追诉权,对因不满违法征地强拆而依法上访的公民实施了长达一年半之久的迫害。现就所谓李沃求涉嫌诈骗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仅为便于表述,将本案原审所涉某某村被征地案件部分称为“元岭案”,将本案发回重审补充侦查后新涉某某案件部分称为“迳口案”):
  
  一、控方证据收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1、禁止非法取证的相关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四十三条更是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为严格刑事案件证据收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发出《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0]20号)(两规定以下分别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两证据规定除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内涵与外延外,该通知并明确:“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其中,《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有无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形;有无违反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笔录是否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询问未成年证人,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等。 (五)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而《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而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精神,在刚刚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更是得到了极大地张扬,体现出立法者对非法证据的强烈否定与零容忍!
  2、控方证据综述:
  综观公诉方认定上诉人诈骗犯罪成立的主要证据,包括三大类:一是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又基本分为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村委会成员及其他非公职人员的证言;二是案涉地景观照片;三是村委会及有关机关出具的文件及证明材料。此三类证据中,其中证人证言及照片均存在明显的违法取证情形。
  3、对非公职人员证言存在非法取证:
  在非公职人员证言中,至少有梁某刚、梁某锡、陆某光、陆某健、甘某坤、冯某量、李某全等人事后已明确承认,公安机关对他们七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要么是事先写好,要么是侦查人员所写关键内容根本就不是证人所要表达的真实意思,且询问过程中均存在明显地胁迫或者引诱甚至暴力逼供的情形,尤以陆某健遭受的暴力取证为最,侦查人员对其先后实施了搜身恐吓、坐老虎凳、铁镣锁脚、超长时间(十四小时)连续逼供等骇人听闻的暴力行为。因此,至少这七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之主要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也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而本案关键证人均不存在上述不出庭作证的情形,辩护人于庭前已经依法书面申请全部控方证人出庭作证,并且针对部分控方证人还提供了谈话录音以证明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取证情形,但很遗憾,除四位主动来法院作证并经辩护人一再提醒法庭始得出庭作证外,法庭并未安排其他相关证人出庭作证。
  (补:而更让人不解的是,两天后,法院对本应出庭也能够出庭的证人不依法安排出庭,却转而另行安排时间和场合避开被告人及其亲友,对部分证人(如李某全)进行所谓的证据核实,而且竟然不容辩护人就关键问题发问,是何道理?)
  既是如此,则基于同样的理由,控方其他非公职人员的证人证言亦完全可能存在同样的违法取证情形。对此,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故公诉方理应对全部取证尽其合法性证明义务。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控方非法取证质疑,公诉方安排了对证人陆某健进行询问调查的侦查人员钱某、谢某荣出庭,意在通过当庭对质推翻非法取证的质疑。但很可笑的是,对两位出庭侦查人员,公诉方居然仅仅各只用了一个问题来“核实”或者说“自证清白”,即“你是否对证人陆某健刑讯逼供”,两位侦查人员自然心照不宣地矢口否认,公诉人以为这样就达到了自证清白的目的。但是,辩护人认为,此种“自证清白”首先因为是自我陈述,存在明显的利害冲突;其次属孤证,在没有配套证据比如录音录像等予以辅证前,孤证根本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第三,本案绝大部分证人的询问都是在公安机关进行,明显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到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的规定相违背,此时公安机关就当然地负有对其合法取证的充分的证明义务,否则,应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即视为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因此,仅凭作为当事方的侦查人员一面之辞,根本无法排除非法取证的嫌疑。
  4、公职人员证言同样存在非法取证:
  在公职人员证言中,证人谢某强的询问笔录第关键部分即0000069—0000071与梁某松的询问笔录第0000079-0000081部分完全一致,表明至少该两份笔录的制作过程存疑。故证人谢某强的证言同样不得作为“元岭案”主要定案证据。
   证人梁某全存在明显的伪证,其前后几份询问笔录大相矛盾,具体分析见下文。
  5、照片部分:
  控方所提供的“元岭案”案涉被征地抢种前后景观照片,显然有违客观。因为,现有证据表明,即使是某某村委会主任朱某明亦不清楚李沃求是否抢种,更谈不上在李沃求抢种前拍下照片,其他证人则均因未亲见上诉人抢种,自然更不可能拍照。“元岭案”乃公安机关2010年自查发现,依据常识,既是事后自查,则公安机关显然不能对案涉地两年前的抢种前实况再进行拍照取证。因此,控方此份证据显然属于伪证。
  
  二、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抢种和诈骗的事实。
  (一)关于抢种事实:
  1、现有证据中,如前所述,梁某刚、梁某锡、陆某光、陆某健、甘某坤、冯某量、李某全、谢某强、梁某松等证人证言因取证违法,故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九人均已证明李沃求无抢种事实。而其他证人中,除李某南、李某元等替李沃求种树的证人外,再无一人亲眼见到被告人抢种,最多是听说过,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此类证据当属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关键证据。
  2、“元岭案”照片证据同样存在事后伪造的情形,亦无法证明被告人抢种。
  而“迳口案”卷中公诉方提供了案涉被征地的现场勘验照片,但该组照片拍摄于2011年11月,属事后制作,且照片所载为案涉被征地高速公路通车后的景观,单纯的现场景观记载,根本无法证明李沃求的抢种事实。
  3、基于前两类证据的伪造情形,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全部证人证言均可能存在同样的非法取证嫌疑,因此,除上述九位证人外,其他证人证言在未彻底排除其非法取证嫌疑前,同样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不能证实李沃求抢种事实。
  4、证人证言中存在大量的征地工作人员及村委成员,与被告人之间的利害冲突非常明显,其证明力极为有限。何况,此类证人无一人亲眼看到李沃求抢种。
  5、控方现有证据甚至无法证明相关方面已依法发布过征地预公告,更谈不上证实李沃求能够知道该预公告的具体信息。理由:
  5.1 国家土地主管部门三令五申强调征地要公开、透明。如2010年6月26日《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十条:“征地告知要切实落实到村组和农户,结合村务信息公开,采取广播、在村务公开栏和其他明显位置公告等方式,多形式、多途径告知征收土地方案。”而2001年10月2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则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而本案中相关部门仅发布了预公告(非正式公告),且该预公告仅在某某、某某村委会(而无村小组)公告栏张贴,村民基本未看见,李沃求作为外村人更不可能见到。
  而且,仅有张贴人员的证言,却没有配套的证据如张贴人员的出差记录、张贴记录、照片等辅证,孤证自无法证明其公告行为的发生;
  5.2 某某村委会虽有会议纪要证明有公开征地信息,但该记要也仅能证明征地信息仅在村委会有关工作人员这一极小范围内公开过,这些工作人员是否将征地信息确实传达到村民,无从得知,也无人证实曾将相关征地信息告知李沃求,连转租地给李沃求的证人梁某刚都称没有当面告知过李沃求,其仅仅推断李沃求应该知道征地信息。
  并且,从行政行为的主体角度考察,村委会并非征地公告的适格行政主体,村委会开会并作纪要也不能成为征地公告这一专属行政行为成立和完成的合法依据,故该记要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
  5.3 某某村200余村民曾就就李沃求一案联名向政府及公检法机关递交《请愿书》,在该请愿书中村民明确表明征地工作违反相关规定,根本没有履行 “两公告一登记”的程序。
  2008年6月13日是本案的关键时间节点,公诉方认为相关部门已于当日发布了征地预公告并明确告知该日期后的种植青苗行为均为抢种。但是如上所述,控方所言预公告行政行为因为张贴人员的单方陈述(孤证)和村委会议纪要的主体不适格而无法成立,既如此,基于该预公告所作出的“抢种”认定因为欠缺“作案时间”根本不能成立。
  (二)关于诈骗事实:
  诈骗罪必需有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的要素,但本案并不存在。
  1、首先,如前所述,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李沃求有抢种事实,没有发生的事实李沃求自然无法去“承认”,事后也无需去隐瞒。
  2、其次,对两次所谓的“诈骗”事实控方证据均存在自相矛盾。
  ①“元岭案”中,控方补充侦查后提交了梁某全、胡某忠两份证人证言,拟证明上诉人隐瞒了抢种事实。但该两份证言充其量只能证明两证人确实不知道李沃求是否抢种,至于李沃求究竟是否实施并隐瞒了抢种的行为,两份证言无法证明。而且,证人梁某全在第一次接受调查时声称,“我们在棠下镇某某村委会段进行清点时就有群众反映李沃求在某某村段抢种青苗,镇征地小组就此联系某某村委会,要求对其抢种行为进行制止,但李沃求仍我行我素,继续抢种青苗。”如此说来,李沃求抢种事实就是很确定的了,因为有无视制止而“继续”之行为嘛,但梁某全何以在补充侦查时却只字不提“继续”了呢?其显然对此撒了谎作了伪证!
  而现有证人证言中,时任棠下镇征地拆迁小组成员的各位证人均证实未亲眼见到李沃求抢种,都只是听说此事,既然听说而且相信(现在看来这些证人是自始都确信的)李沃求有抢种,那么,作为负责征地拆迁具体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在对李沃求案涉地进行青苗清点登记时为何不去核实呢?如果李沃求真抢种了而且证人也知道,诸位国家工作人员岂不大大地失职且可能追究渎职刑责,甚而至于要成为李沃求诈骗案的同伙?事实是,李沃求根本不存在抢种,除了诬陷,谁又能去“核实”出他抢种了呢?
  何况,既然抢种行为在“抢种”之初就已经认定,为何相关方面还继续与李沃球签订补偿协议?既然早就存在抢种,征地部门为何不主动报告公安机关,而是等到一年多后由公安机关”自查”发现?
  ②“迳口案”所谓诈骗则更为荒唐。该地块自2008年6月21日清点青苗开始就争议不断,李沃求也始终不曾接受征地方单方的清点数目与补偿标准,为此直到2010年7月15日李沃求被抓捕,双方有过多次交涉,李沃求还因此而屡次上访,如果李沃求真有诈骗,在这长达两年多的交涉、上访过程中,何以始终无人提出过抢种异议呢?
  控方认定李沃求抢种的主要依据是送货人甘某坤于征地预公告后还给李沃求送了一大批青苗。控方现有全部证据表明,甘某坤最后一次给李沃求送货是2008年6月26日(据说当天送货人所在地发生了当年唯一一次水灾,故相关证人记忆深刻),对该系列证据尚有待核实,但即使该些证据成立,那么,李沃求在6月21日征地工作组清点完毕后无论再购进多少货,首先是与补偿无关,谈不上诈骗,其次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批货种植在案涉地,而且2009年5月的相关公证文书表明,案涉地在2008年6月21日清点完毕后至次年5月再次清点公证,全部青苗不仅没有增加,反而是减少了,试问,李沃求抢种的青苗种到哪里去了?!
  控方先是拿出一堆不能自证其说的证据企图证明根本不存在的抢种事实,既而又列出一串似是而非的说法试图证明李沃求有隐瞒抢种之情形,以虚前提推断伪结论,混乱的逻辑下,如何确证李沃求的诈骗罪名?
  3、被告人的征地补偿完全是按正常程序获得或者要求,不存在诈骗情形。
  “元岭案”中,有关方面对被告人案涉地的青苗清点登记完全是公开、依法严格进行的,李沃求从未隐瞒任何事实,相关补偿款也是由国土部门直接转拨给李沃求,整个过程合法有效。除了公安机关的“自查”,从来没有人提出异议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至于控方认为正是由于征地工作人员的不知情才导致补偿款看视自愿实则被骗给的李沃求,其逻辑无法成立。现有证人要么是作了前后矛盾的指证(比如先是明确指认李沃求抢种,庭审之后控方补充侦查,又提出证言证明征地工作人员对李沃求的抢种不知情,何谈诉讼的严肃性!),要么也只是证明自己不知道李沃求抢种,但不知道不等于反倒确认了李沃求有抢种,更不能证明李沃求有隐瞒抢种。
  而“迳口案”中,至今无一份证据证明李沃求有抢种事实。反倒是侦查机关非法取证弄出一堆假证人证言来,结果欲盖弥彰,反证了李沃求根本没有抢种!再者,“迳口案”中李沃求的征补款至今并未与当地政府谈妥,也不存在实际领取,李沃求也正是因为其合法经营的饭堂被违法强拆而不服上访,此等光明正大依法维权之举,何来诈骗?说白了,侦查机关既不敢拿整个饭堂来说事(毕竟经营完全合法),便只好在饭堂片区割划出一小条边界地来折腾出又一桩诈骗冤案!
  因此,种种迹象表明,所谓的李沃求诈骗,本来就是罗织伪证勉强拼凑出来的。
  (三)从犯罪构成要件及其要素来说,诈骗案必需有受害人,并且一般来说受害人被骗时主观上是“自愿”而事后又“反悔”的,而本案至今无人(包括“江肇高速”)承认自身被骗受损。
  “江肇高速”的代表人章某常2010年7月3日在接受调查时根本没有提到有遭受诈骗,非常滑稽的是,针对被其“指定”的被害人,侦查机关在询问章恒常时却用了对普通证人的问话方式,直接“告诫”“被害人”章某常不得“作伪证”——到底是受害了还是被逼着来作伪证啊?而且,侦查机关2011年2月28日补充提供的《情况说明》还特别提到“作为被害人的章某常”始终没有“协助”调查!真是此地无银三百两!
  倒是经过庭审,辩护人发现侦查人员在2011年11月16日对证人胡某忠的询问笔录中将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当作了被害人,等于是无意中泄露了一个天大的秘密:有关部门先入为主地将李沃求追讨征地补偿款视为对当地财政的侵犯!
  我们不禁要问:本案究竟有没有受害人?请公诉机关务必明确指出这一至为关键的要素。如果有,那是谁?是“江肇高速”吗?为何其从未承认受到诈骗?是蓬江区有关政府或其职能部门吗?但征地补偿款根本就不是财政经费,而是用地者“江肇高速”占用土地的补偿款,那么李沃求即使构成诈骗,受害方也不应该是当地政府。可能公诉方会认为“江肇高速”有顾虑、即使受害了也不愿出面追究,但即便如此,作为受害人其至少应该承认其被骗受损,否则,凭什么确认其就是受害人呢?倘如此,侦查机关岂非可以仅凭捕风捉影甚至毫无来由的“听说”犯了罪就可以任意抓捕、关押任何公民?!
  以一个不存在受害人的诈骗案对上诉人定罪量刑,实在是对法律尊严的亵渎和对法院权威的污辱!
   从另外一方面来看,本案所以出现受害人缺位的尴尬局面,说到底还是因为本案原本不过是一宗征地补偿的民事纠纷,连行政纠纷都谈不上,当地政府只不过是受用地方委托并以社会公益的名义凭借公权力代行征地而已。对征地补偿的金额即令出现争议,也只能按照民事途径予以解决,即使有抢种,也只能认定为不当得利,完全可以通过民事侵权诉讼促其返还,而根本不应该动用刑事追诉权。某种意义上,公权滥用恰恰反映出征地过程中极有可能出现了并非被征地对象的过错乃至违法!
  
  三、被告人不存在诈骗征地补偿款的动机。
  1、根据庭审调查,“元岭案”中李沃求转租梁某刚、陆某光的地是免费的,控方认为李沃求花了远超正常市场行情的高昂价格租地,但除了梁陆二人的证言,却没有一份有力的证据来佐证,最起码的陆某光称李沃求是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的4万元租金,那么,去银行打印一份转帐记录对公、检机关岂不是举手之劳?何以连这么明显的证据都没提供呢?还是压根就没有这样的事实?事实是,李沃求与梁某刚有过多年生意交往,私交甚笃,且对后者有不少帮助,梁某刚完全是将他和陆某光种不下的地作个顺水人情转给李沃求来种的,所谓“转租”,其实没有发生一分钱的租赁费。
  2、案涉地“李文成”山顶距最近的水泥公路不过一两公里远,载重二三十吨的大型卡车可直接开至山顶,山脚即是鱼塘,取水方便,且该处离被告人其他几处苗木基地不过数公里远,以李沃求十数年花木栽培经营经验来看,此地成本低廉是显而易见的事实,他又何苦去抢种以博取那并不多的补偿款?何况,公诉方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载明:征地补偿款由村委会而不是承租人即李沃求获得。
  “迳口案”案涉地的种植条件更好,李沃求在此经营多年,建设有完备的交通、喷灌系统,且与迳口饭堂毗邻,餐饮服务与苗圃的生产销售形成良性互动,可谓得天独厚。
  3、李沃求是将案涉地作为种苗场来使用的,所栽种的青苗也确属幼苗,而种苗的栽培与普通花木的栽培区别很大,包括栽种季节、种植密度均大异于成木,以此来看,即令李沃求是在非种植季的夏季栽种高密度的青苗,也完全正常。
  4、李沃求所栽青苗光购苗成本即与补偿标准相去无几,再加上人工、水电油机械等成本,相比补偿标准,这种下来明摆着就是亏损,有谁会争取这样的抢种补偿呢?
  
  四、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诉讼前后始终存在着大量的不正常现象,对李沃求的追诉完全是某些部门和某些公职人员对依法信访者的滥用职权打击报复。
  1、“元岭案”乃侦查机关“自查”发现。敢问这种“自查”到底是何种形式?又究竟是什么因素引起侦查机关去“自查”而且单单只针对李沃求“自查”呢?某某、某某二村居民数千,侦查机关到底是如何在茫茫人海中非专门地“自查”到李沃求的?侦查机关欲盖弥彰,一招“自查”,滥权毕现!
  2、侦查机关于2010年7月15日抓捕李沃求,其全部证据仅有“被害人”章某常及某某村主任朱某明的笔录,但章某常根本没有提及李沃求,而朱某明也仅仅听说李沃求抢种,如此便立案抓捕,理据何在?而次日作出延期拘留的理由“结伙作案”更是欲加之罪,因为此前陆某光、梁某刚、梁某润均已证明李沃求是单干,何来“结伙”?!
  3、“迳口案”与“元岭案”乃同处同类事实,现有证据表明,侦查机关对该批事实早就知悉,至少在办理“元岭案”期间即对“迳口案”完全知情。既是自查发现“元岭案”为何没有发现“迳口案”?为何要分作两案处理?而且是三次补充侦查才完成?此举完全是有关机关在故意拖延,达到以侦代判长期剥夺李沃求人身自由的目的!
  4、蓬江区政府曾在2010年7月11日发出公告,该公告已经表明对李沃求采取刑
  事措施并非因为“抢种”或 “诈骗”,而是 “上访及煽动闹事”!同时也表明,四天后李沃求被刑事拘留,其实早在公安机关介入之前即已被其他非司法部门内定了。
  5、棠下镇信访办出具的材料表明其在颠倒黑白,该信访办对上级回复称李沃求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反土地法在花木场内兴建并经营一间餐厅”,从而认定李沃求的补偿要求过高而无理,但实际上迳口饭堂一切证照手续合法,且土地出租方某某村委在出租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地块是用来建饭堂和作苗木场,何来违法?该信访办的此番表态印证了有关部门对李沃求施以诈骗刑诉目的是为了打击信访人!
  6、在全部非法取证的事例中,证人梁某健更是证明本案主要侦查人员、某某派出所教导员甚至不惜以他案的国家追诉权作筹码来多次逼使其诬陷李沃求,辩护人认为,如果证人梁某健证言查证属实,则有关侦查人员的行为就不仅仅是一般性的非法取证了,这已经是严重的渎职甚至可能构成犯罪了!辩护人在此恳请有关司法机关公正严明地查处此事,以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不为个别违法甚至犯罪公职人员所陷害。(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诬告陷害罪”并应从重处罚)
  7、而证人梁某全在2011年11月23日接受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询问时,声称案涉地“李文成”山“抢种”前后的景观照片系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并且肯定该批照片均拍摄于2008年10月份左右。但在接受侦查机关于2011年7月7日的补充侦查询问中,梁某全针对“2008年6月13日征地预公告发布后有否发现村民抢种行为”的提问,答:“……后来我们工作组一直没有收到某某村段有村民抢种青苗行为的相关确实的证据资料。所以也未能向上级领导提供关于某某段有村民抢种青苗行为的相关确实充分的证据资料。……” 请注意:侦查机关于2011年7月7日对该证人的询问,是本案原一审两次开庭期间补充侦查所为,当时公诉方补充抛出此份证人证言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李沃求骗术高明,以致包括时任棠下镇府征地工作组的证人在内均无人提前发现,从而论证了侦查机关所谓的通过“自查”发现李沃求诈骗犯罪是何等顺理成章。但是,同样的一个人,时隔不到半年,却在接受同样的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又是某派出所教导员!)的询问时,却明确无误地指证:征地工作人员和江肇高速公司人员“一齐”拍摄了案涉地“抢种”前后的景观照片。辩护人不禁要问,谁去拍摄的照片想必不难查知吧?既然早就有如此前后对比鲜明而且时间上完整衔接的照片,那么李沃求的“抢种”行迹岂非早就暴露无遗了,那何以征地工作人员先前均无一例外地声称“不知情”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呢?此处的伪证情形昭然若揭!究竟是该证人有意作伪证,还是侦查人员蓄意为之,还是二者串通为之,二者均为国家工作人员,知法犯法,仿造证据,不论其动机如何,其行为均已严重违法,即《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
  8、“元岭案”一审期间的补侦及“迳口案”的补侦均是由公安机关独立完成而非公诉机关完成。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明确规定了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应当是由人民检察院来完成。《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条则对此作出了更直白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因此,所有发回重审阶段补充侦查形成的证据均因取证主体的不适格从而不具备合法性而当然无效。并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规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顺便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因此,本案公诉机关已无权再行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
  上述种种表明,本案的诉讼过程充斥着大量的违法情形,自始至终本案都在被某些人别有用心却又顾此失彼地幕后操纵。在此,辩护人郑重恳请有关司法机关对上述违法情形严厉查处,以确保本案诉讼顺利进行,从而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不致遭受违法公职人员的肆意侵犯!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证实李沃求有抢种及诈骗事实,李沃求也不存在诈骗动机,且本案至今没有受害人出来主张权利和追究责任,鉴于有关机关和工作人员存在的违法办案与伪证、诬告情形,特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辩护人请求法庭立即宣判被告人无罪并当庭释放,或者由公诉机关撤回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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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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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洗礼
  
  洗礼(续)
  
  
  
  
  

分类:刑事辩护 | | 浏览:70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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