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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犯罪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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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犯罪的辩护词作者:毛善华 时间:2013-04-03 查看(0) 评论(0)
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季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季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律师毛善华、蒋慧红担任某某的辩护人。由于辩护人从侦查阶段即开始介入,对案件事实了解比较透彻,在充分听取庭审调查的基础上,现结合案件事实和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采纳,也与公诉人商榷:
在发表辩护词前,辩护人首先对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一直以来提供的办案便利和支持表示感谢。下面是我们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至法庭调查结束,本案以下事实还是不清楚或指控缺乏证据:
一、指控1997年6月3日,被告将号码为032787和043676的存单用于A县A城市信用社(下称A信用社)的贷款抵押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指控被告欺骗手段,用已经挂失并已支取的存单作担保,骗取A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
三、以B市宏伟责任有限公司名义存入,被告具有所有权的300万元建设银行存单原件在何处?该笔存款优先受益人是谁?最终去向和结果不明。
四、指控被告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以下辩护人分几个方面加以阐述:
一、被告不具有非法占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主观故意,起诉书指控缺乏证据。
1、被告是改革开放后最早的下海从商人员,有良好的信誉度。
庭审调查可以印证,季某某是八十年代改革开放最早下海经商的人员之一,其原先身份为C市刨花板厂职工,上班两年即被改革的大潮所吸引,停薪留职后辞职下海,先后在C市经商十来年,从最初的摆地摊开始,到经营编织开司米,贩运木材等业务,积累一定的资本金后,1994年左右注册登记C市物质经贸有限公司,经营摩托车等业务,因生意的需要,被告在C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都有过贷款,但都是按时归还,信守合同的,没有任何不良记录。上述事实除被告在公安和检察笔录有记载外,有C市龙渊信用社J信用分社(下称J分社)的存单和贷款手续、王B笔录证实。
市区注册“D地区志达机电经贸有限公司”(下称志达公司),经营范围从摩托车到针织品、鞋帽百货等十几类。足见被告不仅丢掉正式职工的身份的下海从商者,且有经商的头脑,属于D市区最早从事进口摩托车生意人员,思维较为超前。当市场效益下滑时候就及时改经营进口皮鞋生意,市场延伸至郑州、徐州等地,这些事实有王A、王B笔录证实。到1997年5月28日前,被告因周转先后在A信用社先后款贷400万元,最长的一年,最短的7日,长的没有到期,短期的全部是守信用合同的,本利全清,未曾有拖欠本利的行为发生,该事实有徐某2006年5月15日15:24分笔录“而且季某某也在这业务之前也贷过几笔款,并且也都能及时的归还贷款”的陈述所证实。
2,正因为被告是A信用社的老客户,且有良好的信誉,故到1997年6月3日再次申请贷款的时候,A信用社自然是开绿灯的,从贷款手续上看,表明信用社其实没有要求被告提供实质性的担保,当日办好当日付款,该事实有公诉人提供的A信用社印章齐全的《借款合同》等证实。另一个方面,从款项的用途看,5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35万元用于进货,其他款项用于公司日常经营,之后,近四个月时间,被告从未中断公司的经营活动,可以看出被告的出发点就是贷款进货,赚钱还款。起码此时不能断定被告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护人认为:一个人如果具有非法贪墨银行信贷资金的主观故意,最显著的特点是,急速处理个人财产,迅速转走所贷资金。对被告来说,如果想诈骗金融机构的的信贷资金,首先会考虑的是D中行300万元透支授信额度的用足,A信用社的100万元贷款不再投入志达公司,卷款出走才是有利可图,确保未来生存无虞。
3,被告的出走的原因存在客观原因和资金周转困难和对客观事实及法律责任承担上的错误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