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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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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作者:王舒琪 时间:2011-03-08 查看(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根据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嘉兴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并征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同意,指派我作为她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人接受指派后,到法院进行了阅卷,并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理。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这一罪名没有意见,但是,提醒法庭注意本案具有以下这些情节:

一、对于起诉书对本案的一些重要事实没有查清,认定有误。

1、起诉书对于本案被害人巩吉松的死因未作认定。

巩吉松是本案的被害人,他的死因与本案有最直接、最重要的联系。但是,对于被害人巩吉松的死亡,起诉书中就一句“同年87日凌晨巩吉松巩吉松死亡”,丝毫没有陈述被害人巩吉松死于何因?根据公安证据卷030页桐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1、排除死者巩吉松再次中毒的可能;2、排除死者巩吉松曾遭受暴力性损伤及机械性窒息。也就是说该报告并未肯定死者巩吉松到底死于什么原因,是否是由于被告人的加害行为导致死亡。也就是说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加害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

2、对于被告人王某某在2009630日在桐乡市石门中心医院的投毒行为公诉人的证据并不充分。

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王某某时,被告人王某某就指出,其投毒行为共有2次,第一次是6月中旬一天她将2包鼠药和进面粉做成油条与被害人共同食用但未中毒,第二次628日从被告人曹李珍处购买2包鼠药,并于2009629日将其中1包鼠药放进被害人的饭碗中,被害人吃了该碗中的米饭后出现中毒症状,由被告人王某某叫老乡帮忙将被害人送至石门中心医院救治,对于其诉讼中指控的2009630日第三次投毒,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其从未实施过。根据公安卷第050页至053页被告人曹李珍供述其仅卖过一次鼠药共计2包给被告人王某某。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用了一包鼠药后将剩余一包鼠药放于家中床上席子底下,根本不存在第三次投毒行为。

无论是被告人王某某的当庭供述,证人证言,还是理化检验报告,以及物证等都只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存在第二次投毒行为,而无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存在第三次投毒行为。

二、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中止,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二次投毒后,被害人巩吉松产生不良反应后,即让工友帮忙送到桐乡市石门中心医院救治(在被告人王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第4页,第二次询问笔录第5页,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第4页,第二次询问笔录第5页)。而且,证人周廷兴的笔录中,也证明王某某叫老乡周廷兴叫医院救护车的情况。上述证据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了犯罪行为后又积极抢救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自动有效的防治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属于犯罪中止。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根据刑法第24条规定对于中止犯应当减轻处罚和应当免除处罚2种原则。联系本案,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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