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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贪污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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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贪污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苏承贵亲属委托,并征得被告人苏承贵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本人认真查阅了案件全部卷宗材料,并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起诉书将本案定性为贪污,辩护人持有不同意见,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本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将共公财产据为己有之目的。但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被告人的行为表现分析,被告人苏成贵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亦不具有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之行为,下面根据各笔资金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关于于套取的“普九”和“非普九”债务资金58.8万。
1、套取该资金的行为及以被告人名义存款属于吉场中学的单位意志,而非个人意志,行为属单位行为而个人行为。
(1)、从套取资的动机方面,被告人之动机是为吉场中学的利益,而非个人私利。
(2)、从套取资的目的和用途分析,其用途是准备用于学校购买交通车,是公用目的。
(3)、从套取资金的决策方面分析,作出决策主体应视为吉场中学,而非被告人个人。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套取资金系被告人苏成贵、李开平、李发永、陈章荣、史开贵商量决定,苏成贵当时是校长、李开平是副校长、李发永是总务主任、陈章荣是团委书记,史开贵是政教主任。这些人均是学校的主要领导,是学校的决策层,能代表学校作出决策。
(4)、从套取资金的具体操作来看,是苏成贵安排李开平,李开平安排李发永,由李发永与宋声甫以吉场中学的名义实施,亦是单位行为。
(5)、从以苏成贵名义存放套取资金的原因来看,因该资金本身属作假行为,不可能存入学校公账,只能以个人名义存放,而苏成贵是校长,其对外代表学校,以其名义存放具有合理性。
2、从苏成贵保管该资金过程中的行为表现来看,亦不能得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及将公款据为己有之行为。
(1)、在案发前的2012年12月12日,苏成贵曾用电脑记录在其保管的资金的收支情况,名称为《车辆使用情况记载》,记录了收入情况为601178元,支出为120596元,余额为480582元(余额包括借给单位及学校教师及相关当事人以个其个人所借金额)。虽然该文档资料名称不准确,相关具体数额亦有一定出入,但能够反映苏成贵的主观心理是为学校保管公款,而非将款视为自己的财产。
(2)苏成贵曾两次给时任教育局局长的史学贵汇报过,欲买校车,说明苏成贵意欲用套取的钱为学校购买公交车之主观心理。
(3)、在学校资金周转困难时,苏成贵借给学校175900元,名为借,但苏成贵的真实意思是将其保管的套取的资金给学校作为公用开支。“借钱”给学校后,苏成贵自始至终从未向学校要求偿还过。若苏成贵不具有该意思,其不可能借给学校如此巨额的现金,亦不可能在借钱之后不过问,不要求偿还。
(4)、学校的老师包括李开平、李发永等人向苏成贵借钱,其中,李开平借7万,李发永借7.5万,熊腾明借5万,何良凤借2万,总额达21.5万。实际上,李开平、李发永等人向苏成贵借钱的原因是冲着苏成贵处保管的套取资金,否则,一般是不会向苏成贵借如此大额的现金,并且,熊腾明系吉场中学的债权人,苏成贵在主观心理上,亦应是将其保管的套取资资金作为学校的公款看待而出借给相关当事人及学校的债权人,否则,其亦不可能将如此大额的现金给这些人。
(5)、根据苏成贵、李开平、李发永三人的供述,苏成贵未当校长后曾于2011年底、2012年初两次提过把在他手中的资金处理一下,有一个着落。最后一次提出时,李发永要求,如果要分就多分点给他。这说明,在此之前,被告人苏成贵和另二被告人均未认为在苏成贵处的资金是他们个人的财产。此时,三人主观意思不一定是统一的,苏成贵的意思是让资金有个着落,其他二人的意思可能有要将钱私分之意。即使认定当时三人的意思均是想将钱私分,因之后并未私分,充其量只能说明三人产生过私分即贪污的主观心理,但此后均未实施过私分的客观行为。
(二)、关于会计核算中心所退教科书款38411元、学生寄宿补助款20125元,共计58536.23元资金问题。
此笔资金是学生寄宿补助款20125元加上免费教科书款38411.23元。根据向云开的证言和被告人苏承贵供述,此笔资金要退还给学生的,学校不做账(向云开第一次陈述),不能一直放在账上,向云开曾经问校长苏承贵如何处理,苏承贵说先放到。后因三被告商量一致同意买一辆车给学校使用,苏承贵才让学校出纳向云开将此笔资金拿出来先用于购买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等退还学生时再从套取资金中支付给学生。由此说明,在主观上,苏成贵并非想将该资金拒为已有,而是想用该款为学校买车,客观上,苏成贵及其二被告人亦是用该款购买面包车的。
(三)、关于2011年3月31日,向云开转入被告苏承贵账上的38182.00元资金问题。
此笔款项属于应退还给学生的本子费结余款。同样因为学校不做账,钱不能一直放在学校的公账上,所以向云开向被告人苏承贵汇报时要求这笔钱必须找一个放处,被告苏承贵才让其将款转在自己的账上。其性质应是暂时寄放,不能认为苏成贵想据为已有。
(四)、关于以被告人名义购买的五菱面包车的购车款61513元问题。
虽然该车是以苏成贵名义购买,但实际上以学校公用为目的,买车前被告人给时任局长的史学贵讲过,史同意购买;苏成贵、李开平、李发永亦商量过,订车时系由苏成贵、李开平、李发永等人预订的。该车使用过程中,主要用于学校公用,包括为学学校运书本、资料、接送教师,学校、教师、学生有急事时亦用该车。对该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质证均一致作了认可。虽然苏每周周末教师坐车时,苏有时收取10元车费,但仅作油费。当期内,吉场到毕节的公共汽车收费平时是20元,假、节日是30元或50元。因此,从主观上,苏成购买该车是以公用为目的,而非个人非法占有目的,尽管该在使用过程中,苏成贵会多受益,学校的绝大多数教师也不知道该实为学校公车,但亦不能否定苏成贵购买该车作公用之主观目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贪污罪定性不当,苏成贵之行为之性质是公款私存并将其私存的公款挪作他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定性为挪用公款罪。 
    二、关于苏成贵挪用公款的数额问题
(一)、在苏成处的公款总额
1、套取的部分总额为58.8万,给胡家贵1万元,给李发胜3000元,胡家贵截留6.1元,苏成贵处实有套取资金为506000元;
2、学生寄宿补助款20125元;
3、教科书退款38411.23元;
4、学生本子费结余款38182元。
上述各项共计602718.23元。
(二)、在苏成贵处的公款支出情况
     1、学校借支使用还没有归还的金额就有175900元;
     2、学校教师借支:李开平借支了70000元,李发永借支75000元-25000元(已归还)=50000元,熊腾明借支50000元,何良凤借支20000元,共计借支金额共计为190000元。
     3、车辆经费:面包车购车及入户费用61513元,该车使用过程中支出费用为50163.00(车辆使用过程中的大型维修、保险费及停车费及发生交通事故产生赔付等费用,三被告都一致同意从苏承贵保管的套取资金中支付。苏承贵原始记录清单遗失后,其在电脑上记录的“苏处经费使用情况”能印证)。该车作价20800元转让给陈章荣,陈只付7000元,尚欠,13800元。合计支出为125476元。
上述支出总合计为:491376元。
   (三)、苏成贵处实有公款总额为111342.23元。该款额即为苏成贵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关于对苏成贵的量刑
(一)、关于苏成贵的量刑起点
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 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挪用公款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因此,对苏成贵的应5年以下确定刑期。
(二)、苏成贵的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1、苏成贵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0〕60号   一、 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根据李开平2013年4月25日的供述:2013年4月23日检察机关在吉场中学办公室查账时,李给苏成贵打电知讲“检察院的在我们学校查账,要求查我们学校2002年以来的账,已经把李发永和宋声甫通知来询问了,我给苏成贵说我听姓马的检察官讲我们上报的普九债务清偿有问题”,苏成贵给李说既然检察院的要查就提供给检察院,是哪回事就是是哪回事情。2013年4月24日下午,李给给苏成贵打电话讲李发永老师被检察院的带走了。4月25日,李发永带检查人员到苏成贵家抓苏成贵前,顾睿给苏成贵打过电话。另外,4月23日,区教育局给苏成贵讲,叫苏成贵去教育局配合调查,因苏成贵出差去贵阳,答应24号去。上述事实说明,在苏成贵归案之前,他已经知道案发,会被检查机关抓捕,但却未逃逸而在家等待。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和立法本意,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投案后,苏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最高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二)、退赃
     案发后,苏成贵家属为其退赃款420700元,远远超出其挪用人款的数额,因该宗犯罪行为受到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根据最高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三)、初犯,无前科劣绩,一贯表现优秀,曾为国家教育事业作出一定的贡献,亦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苏承贵从事教育事业以来,先后多次被省地市相关政府部门和教育部门评定为“优秀教育工作者”“优秀共产党员”“先进教育工作者”“优秀党务工作者”;被推选为吉场镇人大代表;2005年9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以被告人苏承贵从事教育工作逾三十年,为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人才作出了贡献,特为其颁发《荣誉证书》;
2、被告人苏承贵担任吉场中学校长一来,带领学校教职工努力工作,在全市乡镇教育行业内获得数不胜数的荣誉。学校多次被评为“先进学校”“教育科研先进单位”“教育工作先进集体”“教学常规管理先进单位”“毕节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先进单位”;在教育系统组织的各项活动中表现优秀,获得无数奖状及奖牌。
3、在被告人苏承贵的领导下,学校教师和学生均多次获得相关教育部门颁发的奖状及奖牌。
辩护人在此并不是要为被告人苏承贵歌功颂德,是因为刑法规定:量刑时应当考察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被告人苏承贵现年53岁,从16岁起就开始从事教育,至今三十多年,其将毕生精力和心血都贡献给了毕节的教育事业,并获得相应的成就。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被告人苏承贵不是心存贪腐思想的人,此次事件,均是因为其法律意思淡薄导致。
   综上,被告人苏成贵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合议庭对其宣告缓刑。
    上述意见,请合议庭予重视并采纳。
  辩护人: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天明
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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