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名片

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刑事辩护 >

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抢劫罪辩护词

法律快车 > 洛阳律师 > 任崇宇 > 律师文集 > 正文

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抢劫罪辩护词

作者:任崇宇 时间:2011-03-13 查看(1386) 评论(0)

  

辩护词

——王勇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抢劫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勇的亲属冯文军的委托并征得其同意,指派任崇宇、赵保锋律师为被告人辩护、履行辩护人职责。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例,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虽然给社会造成了危害,合议庭亦应当酌情从轻、减轻处罚。在综合全案的基础上,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参考予以评议本案:

1、本案所涉手枪的性质,由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洛)鉴(痕)字【2010010号枪支鉴定书认定为:送检的手枪为枪支,枪号为“N053066”

010号枪支鉴定书且只有鉴定人签字,无复核人员复核。辩护人认为证据材料应当依法作出,不正当的鉴定程序无法确定犯罪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该证据材料不能被采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公(洛)鉴(痕)字【2010010号枪支鉴定书并没有对本案所涉枪支的军用或者民用作出认定,亦没有对该枪支的发射动力作出鉴定;公诉机关当庭所述的子弹并没有作为本案的证据提交,鉴定书亦没有对子弹是否军用作出鉴定。该鉴定结论内容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规定。

本案,被告人李建民举报被告人王勇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而被告人王勇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抢劫罪的犯罪事实,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认定情形,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王勇涉嫌抢劫罪认定为自首。

自首情节,在本案中不应存在任何争议,公诉机关应当本着事实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要求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自首的证明。法院也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人属于自首。

三、被告人王勇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罪行为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形——“持枪抢劫”,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刑法之所以把持枪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犯,是因为这种抢劫对被害人或周围群众的生命安全构成重大威胁。

请合议庭给以充分重视。

四、本案被告人王勇在抢劫预备过程中,存在中止情节。

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王勇表示:由于害怕等原因没有着手实施抢劫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勇行为属于抢劫罪预备过程中的中止情形。

再次,假设在犯罪预备阶段没有犯罪中止存在的可能性,必然会导致犯罪实行行为相比犯罪预备行为惩罚更轻的畸形形态,不符合《刑法》惩罚犯罪,维护人民权利、社会秩序的立法本意。

《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没有造成损害的预备中的中止犯罪, 应当免除处罚。

五、本案被告人王勇在该共同抢劫中处于从犯地位,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Copyright © 2009-2013 广州律师网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广州市天河体育东路羊城国际商贸中心大厦东塔七楼 联系电话:13322804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