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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孙中伟律师毒品犯罪辩护之13:宽严相济之

  

 201028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印发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了具体要求。宽严相济正式作为我国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的重要刑事政策,认真研究宽严相济这一刑事政策的内涵对律师提高辩护技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毒品犯罪在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中占有较大比重、比例也较高,认真研究领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对于提高毒品犯罪辩护的成功率及死刑改判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孙中伟律师试图从毒品犯罪专业辩护律师的视角解读《意见》,以不断提高本人对毒品犯罪辩护的质量和技能,以下是从宽严相济之“宽”的角度研究毒品犯罪的律师辩护:

 

一、毒品犯罪数量虽然达到死刑标准但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6大常见从轻从宽情节

虽然毒品犯罪的整体危害大,是严厉打击的重点,但具体犯罪也有轻重之别,法院不会不加区别地一律予以从严惩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其中罪行相对较轻的,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意见》第171819条分别规定:“对于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被告人,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毒品数量虽然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有可能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

4)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5)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6)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受雇运输毒品的严格控制、限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运输毒品罪犯罪,虽然刑法把运输毒品罪同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并列规定,并配置了相同法定刑,但在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犯罪的情况较为复杂。部分被告人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指使、雇佣者相比,他们在毒品犯罪中处于从属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故量刑时应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在运输毒品案件中重点打击的应当是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但是,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而运输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吉火木子扎运输毒品死刑复核不核准案

此案是2007年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后孙中伟律师在最高人民法院所承办的第一起死刑复核成功不核准案件,此案作为经典指导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收录进《刑事审判参考》第67期。被告人吉火木子扎受他人雇佣从云南运输毒品到四川,先后被四川省凉山州中级法院和四川省高级法院判决和裁定维持死刑立即执行,幸好死刑复核权刚收归最高法院,孙中伟律师接受委托作为她在死刑复核阶段的律师,经过向最高法院提出一万多字详细的律师书面意见,从被告人行为的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性等多个刑法的理论角度论述了不应对我的当事人适用死刑的理由。最后最高法院采纳了孙中伟律师的意见,将本死刑不核准,发回四川高级法院重审,随后重审中被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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