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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英与宋建军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晓英,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建军,男,1962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革彬,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

上诉人王晓英因与被上诉人宋建军诉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晓英与宋建军于198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1991年7月31日生子宋鹏飞。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双方于2006年2月15日曾签订了离婚协议一份,并于2007年10月份分居至今,致使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宋建军要求与王晓英离婚,王晓英同意离婚。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原市政府家属院5号楼2单元5楼北户住房一套,面积60.66平方米,全产权;位于本市劳动路西湛北路北4号楼西单元房房屋一套,面积105.16平方米;位于本市湛河区南环路西段南城管处家属院2号楼西单元6楼西户住房一套,面积130.79平方米,全产权;位于本市湛河区西苑小区5单元四楼西户住房一套,面积97.02平方(不含自行车棚18.85平方),全产权;29寸飞利浦彩电一台、25寸TcL彩电一台、格力牌空调柜机一台、分体空调一台、餐桌一张、双人床两张、写字台一张、真皮沙发(5人)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鞋柜一个、钧瓷花瓶两个、组装电脑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个。就上述共同财产分割双方未达成协议。另外,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王晓英对双方共同财产另主张有:位于新城区45号楼面积138平方米住房一套,位于新城区首府或是建业住房一套面积140平方米;宋建军手中有1997年至2004年有银行存款241297.2元,有中华尊驰轿车一辆,发动机号4G6354M,车架号CSRRBBCC47KO06171。经原审法院查询,无该两栋楼房购房登记,宋建军现有存款30700元,债权137000元。该债权宋建军在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149000元,执行要回40000元,其余宋建军已放弃执行,宋建军称该40000元己花费。王晓英主张的中华尊驰轿车未入户,购车人非宋建军、王晓英之名。在原审诉讼中,王晓英还主张宋建军将其打成轻伤,该请求已在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立案侦查。提出离婚是因第三者插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认为,宋建军、王晓英婚前感情虽然尚好,但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并不注重感情培养,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于2007年10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曾于2006年2月15日协议离婚未果。宋建军要求离婚,王晓英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其子已满17岁且己高中毕业随宋建军生活较妥,抚养费自理。就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王晓英所主张宋建军有存款241297.2元,经查询有30700元,就现款应依法分割。借出的149000元追回40000元,各分得20000元,此两笔款在宋建军手中。王晓英所主张宋建军有第三者插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且主张其受轻伤,已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王晓英要求对发动机号4G6354M,车架号CSRRBBCC47K006171中华尊驰轿车一辆分割,因该车购买人不属宋建军、王晓英,故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王晓英还主张另有共同房产两套,无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王晓英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诊断为患有抑郁症,在双方离婚时,宋建军对其应适当补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三十二、三十七、三十八和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宋建军与王晓英离婚;二、其子宋鹏飞随宋建军生活,抚养费自理;三、共同财产:位于本市湛河区南环路西段南城管处家属院2号楼西单元6楼西户住房一套,位于本市湛河区西苑小区5单元4楼西户住房一套,组装电脑一台、25寸TCL彩电一台、分体空调一台、双人床一张、写字台一张归宋建军所有;位于原市政府家属院5号楼2单元5楼北户住房一套,本市劳动路西湛北路北4号楼西1单元房屋一套及29寸飞利浦彩电一台、格力牌柜机空调一台、餐桌一张、双人床一张、真皮沙发(5人)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鞋柜一个、钧瓷花瓶两个、联想牌电脑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个归王晓英所有;四、共同存款70700元,宋建军分得20700元,王晓英分得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宋建军补偿王晓英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被告王晓英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反诉费1250元,共计1550元,由宋建军负担800元,王晓英负担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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