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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案例点评之离婚篇2经济法律案例分析
婚姻家庭纠纷案例点评之离婚篇2经济法律案例分析
9.夫妻之间的辱骂、冷遇等精神伤害是否构成家庭暴力?
【案情简介】
胡某(男)与李某(女)于1998年结婚。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胡某的父母、兄弟姊妹同胡某一起对李某进行围攻,当场侮辱、谩骂和讽刺李某,并在邻里间散布谣言、挑拨是非,孤立李某。最后发展到李某周围的人一律不和李某说话,见面即以冷眼相对。胡某及其家人的做法给李某的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使李某长期精神压抑,情绪低落,性格变得内向、孤僻,注意力不集中,一度出现不同程度的心理障碍。2001年ll月,李某提出离婚。胡某不同意,并与其家人对李某采取限制外出,跟踪盯梢等手段。李某忍受不了胡某及其家人的长期精神虐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在起诉书中称,胡某及其家人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以侮辱、谩骂、冷嘲热讽和不说话等方式对其进行虐待,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夫妻之间的辱骂、冷遇等精神伤害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对此,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胡某及其家人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以侮辱、谩骂、冷嘲热讽和不说话等方式对李某进行虐待,给李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给对方造成了巨大的肉体和精神伤害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家庭暴力"一词已经有固定的内涵,把夫妻和家庭成员之间的侮辱、谩骂、冷嘲热讽和不说话等精神伤害纳人家庭暴力的范围,会导致家庭暴力的泛化,使由家庭暴力导致的离婚和损害赔偿诉讼激增。在本案中,胡某及其家人对李某不构成家庭暴力,可对其进行调解,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可以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由判决离婚。对李某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伟律师点评】
家庭暴力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婚姻法》总则、离婚和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等章均对家庭暴力问题作了规定,严格禁止夫妻之问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家庭暴力。对因家庭暴力提起离婚诉讼的,经调解无效,可判决准予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构成虐待罪的,可依《刑法》第260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实施家庭暴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对于家庭暴力是法律严格禁止的。但对于家庭暴力的范围,即哪些行为可以构成家庭暴力,目前还存在不同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l条规定,家庭暴力指的是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从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家庭成员之问实施的殴打、体罚以及辱骂等肉体上和精神上摧残。...'以给被(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看,包括单纯造成精神损害的家庭暴力、单纯造成身体损害的家庭暴力和造成两个方面损害的家庭暴力。"①所以,笔者认为,家庭暴力既包括捆绑、殴打、禁闭、冻饿、残害、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等身体暴力,也包括侮辱、谩骂、讽刺、不说话、虐待对方等精神暴力。不论行为人是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还是以其他手段实施家庭暴力,只要给受害人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就是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列举的主要是家庭暴力中的身体暴力。从司法实践看,目前引起诉讼的主要是身体暴力。但从家庭暴力的现状看,现实生活中家庭成员之间的精神暴力(又称家庭冷暴力)是大量存在的,并给受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如果法律将这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排除在外,将使受害人,主要是妇女、老人、儿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因此,家庭冷暴力也应当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作为以"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予以禁止和处罚。但必须指出,关于"精神暴力"问题,法律并无规定,所以必须从严掌握。
在本案中,胡某及其家人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以侮辱、谩骂、冷嘲热讽和不说话,挑拨邻里关系,孤立李某等方式,给李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使李某长期精神压抑,情绪低落,性格变得内向、孤僻,注意力不集中,一度出现不同程度的心理问题。笔者认为,胡某及其家人的行为造成了伤害后果,可认定构成家庭暴力,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可准予离婚。李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在离婚诉讼中请求损害赔偿。
10.妻子与他人所生孩子的抚养义务由谁承担?
【案情简介】
毛某(男)与董某(女)于1998年结婚。婚后,两人一直未生育子女。经检查证实:毛某没有生育能力。2000年,求子心切的董某与毛某商议:由其与毛某的表弟王某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怀孕后生育的孩子由两人抚养,随毛某姓。毛某表示同意。2000年10月起,董某与王某同居。2001年1月,董某怀孕,同年11月,董某产下一子,取名毛某某。2002年11月,董某以与毛某感情不和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将毛某某判归自己抚养,毛某每月支付毛某某的生活费50元;毛某某的生父王某每月支付毛某某的生活费50元。毛某同意毛某某由董某抚养,但认为毛某某不是其亲生子,拒绝承担毛某某的抚养义务;王某承认自己是毛某某的生父,但也拒绝承担毛某某的抚养义务。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妻子经丈夫同意与他人所生孩子的抚养义务由谁承担。对此,在审理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毛某某系董某与王某所生,董某和王某作为毛某某的生父母,应当承担毛某某的抚养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董某是经毛某同意,为给毛某留下后代与王某同居并生下孩子的。毛某某出生后,随毛某姓,由毛某抚养,在长期共同生活中与毛某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此,毛某某的抚养义务应当由其养父毛某承担。毛某某的生父王某与毛某的父子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除,王某不对毛某某承担抚养义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毛某某与毛某的关系类似于由母亲再婚而形成的继父子关系。继父子关系随着继父与生母的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因此,毛某与董某离婚后,对毛某某不再有抚养义务。毛某某的抚养义务应当由其生父王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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