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行政诉讼 >
一起行政诉讼案件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接受原告延边新洲文化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一案的诉讼。现简要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核义务。对此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消。
本案中,第三人2004年购买了原延边话剧团宿舍楼,并于2007年3月22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第60条以及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被告今年3月份为第三人办理产权证书的行为属于房屋权属登记中的转移登记,是一种对象具体明确、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此,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明确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1)受理登记申请;(2)权属审核;(3)公告(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的情形);(4)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在本案中被告未尽到对原告与第三人另案诉争房屋面积的审核义务,就为第三人颁发了产权证书,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法应予撤消。理由是:
本案中,除了变电室之外的原告与第三人间的诉争面积,证据4和5显示的、经审定和批准的原始设计图纸上明确标注是“通道”,同时证据3、6、7也同时显示该通道是为相邻的原告之楼房留出的舞厅大门门洞和消防用疏散通道(原告之楼房前身为文化影剧院)。证据3进一步表明该通道面积虽然计入了该楼的1400平方米的总建筑面积之内,但又特别写明该通道面积不能计入该楼可供使用的建筑面积之内。那么,不归第三人楼房使用,又归谁使用呢?毋庸置疑,应归原告使用,原告自从第三人楼房建造完毕、竣工验收之日起即享有该通道的使用权,任何人不得改变该通道原始设计的使用功能。如果按照2002年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2)74号]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公共通道都不应计算建筑面积。
对以上事实,被告在为第三人所购楼房办理过户手续即转移登记时,显然未尽到审核义务。在这里,不得不咬文嚼字一下。什么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的“审核”呢?顾名思义,审就是“审查”,是被告给第三人办证时应履行的形式要件。核就是“核实”、“仔细地对照考察”。这是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的、商务印书馆出版的、1996年12月北京第189次印刷的〈〈现代汉语词典〉〉第512页作出的解释。那什么又是“核实”呢?其解释为“审核是否属实”之义(出处同上)。“核实”应是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履行的实质要件。也就是说,审是形式要件,核是实质要件。从证据9中的“房地产平面图”显示,被告在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没有在图中注明“通道”二字,显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对第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只“审”未“核”,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审核不属实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导致了第三人状告原告,侵害了原告作为行政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二、变电室的问题。根据证据3和证据8显示,此变电室为公用变电室,特别是证据8由延吉供电局出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不容置疑的证明力。这一点请法庭明查,本代理人不再详述。
三、原告在本次起诉之前,曾经多次找到被告单位的相关部门和局领导,请求其以事实为依据,依法注销其颁发给第三人的产权证书、重新为第三人核发产权证书。遗憾的是,被告单位由于工作繁忙等原因并未履行法定职责。加之第三人状告原告的民事诉讼之逼迫,才导致原告在无奈之下起诉了市房产局。在此,请求法庭行使庄严的司法权对被告相关的行政权予以严格审查,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撤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延房权证字第157769号产权登记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衷心的希望被告能对原告的无奈之举表示理解和谅解。最后,我相信,法院一定会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我发言完毕!
代理人:张荣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