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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许可的法定程序

颁发许可的法定程序 【案例简介】 原告:许某,某市康元玩具厂工人。被告:某区房产管理局。 1994年4月27日,某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复同意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实施华晨广场项目的前期开发。4月30日,某区规划土地管理局给海晨公司核发了统一广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日,某区人民政府批准将中山北路北侧等地段的土地划拨给海晨公司建设华晨统一广场项目。1995年8月16日,海晨公司以前面三个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文件为依据向某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1995年9月28日,经审核后,某区房产管理局向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海晨公司对某市中山东路1867号至2003号等地区进行拆迁,以建设华晨统一广场,拆迁实施单位为万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拆迁期限为1995年9月28日至1996年3月27日。某市康元玩具厂职工许某对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不服,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问题提出】 本案涉及房产管理局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过程中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和审查义务。 【法律依据】

《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四条,《〈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在一审中,原告许某诉称:海晨公司未持某市计划委员会批准的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以及依合法程序领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土地使用证和明确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被告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而某区房产管理局未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便向海晨公司颁发了拆迁许可证,属于违反法律规定滥发许可证的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某区房产管理局辩称:房产管理局已经对海晨公司所提供的立项批复、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进行了验证,认定该申请完全符合法定条件,因而给其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该颁发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在该案中,海晨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亦认为颁发行为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华晨广场投资方是否未按有关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由于第三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以前已经同基督教三自爱国会普安堂达成了拆迁安置意向,因而也未侵犯宗教利益;第三人提供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也符合《〈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而不存在违法行为。最后,某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某区房产管理局作出的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一审后,许某不服,向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许某上诉称:由于拆迁地区一些居民扔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而应当按照《关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某区房产管理局既未按法律规定验证,也未依法审核第三人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因而是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区房产管理局和第三人海晨公司仍然请求维持原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区房产管理局颁发拆迁许可证行为是在华晨公司取得房屋拆迁“三证”之后,因而不涉及到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审批程序的问题;并且被上诉人已经对华晨公司所持的“三证”以及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进行了验证与审核,并无违法和不当。因而,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维持某区房产管理局颁发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存在的问题】 本案的关键是某区房产管理局在向华晨公司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有没有履行法定的程序和审查义务。行政许可程序是国家为保证行政许可权的行使而规定的进行行政许可活动所应当遵守的步骤、措施和方法等规则的总称。对于行政许可程序不仅申请人要遵守,而且行政许可的主管机关在受理、审核和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的活动中也要严格遵守,它有利于提高效率、减少腐败、维护正义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之所以产生就是因为原告许某认为被告某区房产管理局没有遵守《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颁证程序。 一般而言,行政许可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行政许可的申请。行政许可是一种应申请而产生的行政行为,因而,相对人的申请是行政许可的启动程序;(2)行政许可的受理,即接受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3)行政许可的审批,即有关主管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受理的申请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许可的决定的行为;(4)行政许可的变更。在行政许可被批准之后,其内容可以按照法律规定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而改变;(5)行政许可的中止、废止和撤销。行政许可机关可以按照法定程序中止、废止和撤销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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