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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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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规则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

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主要是指在行政诉令的举证,作证,取证,质证和认证过程中必须遵循的规定和原则。由于行政诉讼同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质和特征,因此,其证据规则除了同其他诉讼证据规则存在共同性之处,更具有自己独立的,有别于其他诉讼活动的证据规则。

 

 

 

 

 

 

解读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

199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称行诉讼法)对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作了开创性的规定。199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证据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解释,但两者都只有六条规定,在证据规定上过于简单,不易操作,难以解决实践中复杂的证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为适应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公布,以下简称《规定》),这对于改善行政审判环境,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履行中国加人WTO后司法审查职能,实现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具有积极意义。

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这是行政诉讼法早己确定的举证规则。《规定》再次强调了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规定》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最大的变数在于不再强调原告的举证责任,而仅规定提供证据的责任。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视为举证权利。特别是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当行政机关否认受理过申请时如何处理,都作了具体规定。对原告提供证据责任的规定充分保护原告的诉权,具有重大意义。

原告、第三人提供证据或被告举证受时限限制

按照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举证时限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一是如果不作规定,不利于提高行政审判的效率;二是根据庭审制度改革经验,对于有些案件,在开庭前合议庭要组织交换证据清单,如果行政机关迟迟不提交,不利于当事人各方在诉讼中进行平等的攻击和防卫。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取证受限制

按照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这是因为根据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行政机关应当先取证、后裁决。在诉讼中,被告应当已经具备了作出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否则其在程序上已经违法。如果允许被告在诉讼中可以自由取证,则不利于督促行政机关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也不得自行向原告收集证据,易使被告钻空子。规定不得“自行”取证,主要是强调经法院准许。

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证据交换是指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当事人之间将各自持有的证据与对方进行交换。它是审前程序的重心,其目的是在庭审前固定争点和证据,以保障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通过证据开示、交换,被告可以决定是否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补充或收集反驳证据,从而保证程序公平和诉讼效率。同时,规定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强化被告到庭应诉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出庭,一方面会损害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另一方面,不利于行政机关特别是行政首脑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因此,强调被告必须出庭,无疑意义重大。所以,规定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样可以有效地制约行政机关,促使其出庭应诉。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

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

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强调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证人不出庭而以书面证言的方式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做法,由于无法对证人进行有效的询问,导致证据的采信存在重大危险。规定在证据的证明效力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有利于促使证人出庭作证。规定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也使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更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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