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媒体报道 >
吕洪果律师:从温岭虐童案谈媒体司法与司法困
从温岭虐童案谈媒体司法与司法困境
吕洪果
(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 邮编 261011)
论文摘要:温岭虐童事件又反映出媒体司法的影子,但该事件司法没有被媒体所影响;面对虐童行为的严重性和媒体的呼声,可以通过法官的解释权、增设罪名、增加量刑加重情节等方式解决司法困境,保护儿童合法权益。
关键词:虐童,媒体司法,解释权,刑法修正
Abstract:The Wenling child abuse reflects the shadow of the media justice, but the incident was not affected by the media;in face of the severity of the child abuse and media voices, through the judge's interpretation, additional charges, increased sentencing 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 and other way t o solve the dilemmas of justice and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hildren.
Key words: Child abuse,Trial by media,Power of interpretation,The criminal law amendment
浙江温岭幼师虐童事件曝光之后,几乎各大媒体都在争相报道, “群情激愤”“道德败坏”“严惩”这几个词使用率最高,即使有一两个质疑的声音也被淹没。大家的心情可以理解但是现在是法治社会,任何行为都要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虐童案当事人颜某某最初被以涉嫌寻衅滋事刑事拘留后,2012年11月5日温岭市公安局依法向检察机关撤回案件,继续侦查,11月16日无罪释放。从以前的张金柱、刘涌、李启铭(我爸是李刚)等案子到如今的温岭幼师虐童事件,都能看到媒体的力量;而对于司法部门(本文的司法部门为广义上的称谓)的做法也让众人难以释然。
虐童事件又折射出媒体司法的现象和司法部门解决问题在依法与符合群体意志两难的境地。媒体司法、司法处理结果与公众期望值问题是一个比较大也比较老的话题,本文只做粗浅的讨论。
一、媒体司法的是与非
媒体司法是指传统媒体和现代媒体在对案件事实做客观报道的同时夹杂对案件结果的评判和指引。媒体司法又有“舆论审判”之说,西方又称“媒体审判”。从主体上来看:传统媒体包括报纸、电台、电视等,现代媒体主要指网络媒体,包括主流网站,也包括个体的博客、微博、论坛、空间等;既有集体又有个体;既有专业法律人士又有非专业法律人士;从内容上来看:媒体司法对案件的评判和指引包括代表集体观点的评判、指引和代表个人观点的评判、指引;这里的评判、指引包括专业法律人士从法律的角度对案件的解读和对案件结果的预测或者定论,也有非专业法律人士从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的角度对案件的评判;在评判和指引过程中还有可能掺杂个人的感情色彩在里面。
媒体既是司法的宣传工具,又是司法另一种监督。如今社会媒体深入生活各个领域,司法也介入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媒体运用社会舆论来评判是非,弘扬善良正气,追求道德上的公平正义;司法则运用法律解决矛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追求法律上的公平正义。双方在公平正义”这个终极目标上是一致的。媒体本质上的 “正义感”, 使媒体过多关注司法(几乎每个电视台都有法制类节目),加之部分媒体为迎合媒体受众者的猎奇心里而追求的“看点”“点击率”“收视率”,致使媒体在报道案件时过多介入,以致有“炒作”“干涉”司法之嫌。这样往往把司法部门推到社会舆论的浪点,也致使有些案件的处理结果多少的受到媒体的影响。本来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变成“以媒体为准绳”了。这也造成了很多司法部门对媒体心存戒心,只是本来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两个行业对立起来。笔者以为应该用“豪猪取暖”来处理两者的关系,一方面媒体不要干涉司法独立,还要对司法行为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司法可以为媒体提供普法素材,利用媒体的监督提升办案质量。这样两者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终极目标才会实现。
温岭虐童事件从披露当事人被刑事拘留再到如今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撤回案件补充侦查、无罪释放,期间很多媒体特别是个体网络媒体中涌现了“媒体司法”现象;但是司法部门借助媒体从刑拘到撤案补充侦查,到无罪释放,说明没有被媒体司法所影响,保持了司法的独立性。
二、充分运用法官解释权,依据现有的法律解决多变的问题
温岭虐童当事人是以涉嫌寻事滋事罪被刑拘的,但是随后警方又撤回补充侦查。11月16日,温岭警方已释放了涉案幼师。之所以撤回可能是因为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寻事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该事件是“虐待”,但是又不符合虐待罪的主体条件;事件中的幼儿经鉴定没有受轻伤,那么当事人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就是说目前的法律规定中找不到对大家“群体共愤”的虐童幼师刑事处罚的法律依据。那是不是说虐童幼师的行为就是合法的而不要受到处罚呢?
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的物质生活条件的综合反映,是对当时社会生活的整体折射。[1]。现实生活是不但发展变化的,物质生活条件也是在不断变化的。虽然立法者总是穷尽一切手段力图条文内容涵盖已知未知的社会层面,囊括已知未知所有的法律行为。但是立法者的知识有限性和社会突变性必然形成法律的滞后性。再加上我国地域广阔民族众多,各地区文化差异大,经济发展不平衡,这必然对法律的适用带来新的挑战。解决这个问题有两条途径一是“司法解释”二是“法官解释”。这两种解释理论界多有诟病,但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司法解释”应该是一种有权(授权)解释;而法官解释权应该是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不光是“有法可依”时对量刑做一定的衡量,当“无明显法可依”时,应当根据现有规范的旨意和法律精神,通过法律思维,对法律适用与案件事实进行释明。正如陈金钊教授所讲“法律解释就要在法律与事实之间的目光往返中建构裁判规范。这里的裁判规范是指那种建立在一 般法律规范基础上,由法官在其与事实的互动关系中找出的针对个案的判决标准或理由” [2] 2003年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警方侦破的秦淮区法院审理的“同性卖淫有罪案”就是一个很好的解释权发挥作用的例子。[3]
当然法官的解释权也不能滥用,必须建立在法官具有一定的知识水平和极高的道德修养基础之上并保持中立还要具有一定的经验。
三、进行刑法修正,规范以后虐童行为
中国刑法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最早出现在1910年《大清新刑律》,表述为:“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4],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法治社会坚守的底线。解决困境的方案是立法者的法律解释和增设新的罪名。法律是僵化的,而社会是发展的,新的事物和行为的出现必将超出立法者的意料,这就需要立法者通过司法解释或增设新的罪名来对新事物和新行为进行规范,成为司法的准绳。像“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等罪名都是在新事物或新行为出现后增设的。
温岭虐童事件的被害人是未成年人,为特别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也可以在虐待罪中增设一条针对未成年人的虐待行为,虽达不到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情节严重的也构成虐待罪,这样就避免了类似虐童事件适用虐待罪主体上的纠结。著名法学家何兵教授主张“虐童行为”作为“伤害罪”里面量刑情节加重处罚,目前“伤害罪”的依据是肉体伤情,没有“精神伤情”的标准依据。“我们以前说故意伤害,会强调肉体(伤害)的客观标准,比如肋骨断了三根属于重伤,肋骨断了一根属于轻伤,就没有考虑给人的精神损害,如果把精神损害算进去,那我觉得那确实也可以重新考虑是否构成犯罪了。”[5]这也是不错的建议,虽然不是罪名在增设但是也是要涉及到刑法的修正。
事件中儿童受到伤害是明显在,目前这种法制状态下,幼师还是能够受到处罚的,儿童也是可以获得一定的救济。虽然幼师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但是不代表本人和涉案幼儿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都是有先例和可行的。
“真正的法律和正义是同义语” [6]媒体有权利对虐童事件女幼师进行评判、贬斥,但墙倒众人推落井下石舆论一边倒,显示也是非理性行为。虐童事件的以无罪释放落幕,应该可以看作是涉案当事人在现行法制框架内被公正处罚,也许会像2003年发生的“孙志刚事件”那样,对虐童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困境因该事件而有所突破。
参考文献:
[1] 《中国法制史》曾宪义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p1页.
[2《陈金钊:法律解释(学)的基本问题》 2006-8-7 11:18 来源:法律教育网
陈金钊;法律解释(学)的基本问题[J];政法论丛;2004年03期。
[3] 《对一起同性卖淫案的法理学解读》郭晓飞 《开放时代》 2004年05期 。
[4] 《法学家茶座》第七辑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1宫本欣主编
[5],11月17日上午,南都公众论坛嘉宾何兵作题为《从三打两建看人民司法》的演讲。 实习生熊俊敏 南都记者 2012年11月19日04:34,金羊网。
[6]石泰峰,《西方法律史》,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4.4,p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