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离婚诉讼 >
一起离婚案件引发对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思考
一起离婚案件引发对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思考
2007年07月03日 投稿人:周新涛律师 点击:次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均没有禁止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离婚诉讼的规定。长期以来,离婚案件不涉及第三人已是根深蒂固的观念,其法律原理是离婚是身份关系的确认只能是夫妻双方。但是,这种观念形成之初的离婚案件比较简单,许多问题尚未暴露。随着社会发展和家庭生活的复杂变化,特别是夫妻财产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离婚案件会越来越多。如果一味地全部限制第三人参加离婚诉讼,则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精神相悖。笔者通过一起简单的离婚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均没有禁止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离婚诉讼的规定。长期以来,离婚案件不涉及第三人已是根深蒂固的观念,其法律原理是离婚是身份关系的确认只能是夫妻双方。但是,这种观念形成之初的离婚案件比较简单,许多问题尚未暴露。随着社会发展和家庭生活的复杂变化,特别是夫妻财产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离婚案件会越来越多。如果一味地全部限制第三人参加离婚诉讼,则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精神相悖。笔者通过一起简单的离婚诉讼,引发对第三人制度进行探索,并就现行法律对第三人制度规定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第三人 有独立诉讼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案情如下:1997年11月份,当事人张某的母亲王某,用张某的生父为张某遗留的遗产,以张某名义申请某县某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批准,于1998年4月份动工,在某镇新村为张某建设了砖房三间、伙房二间。因该房产占用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只有村镇建设许可证,没有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3月份,张某的母亲王某与许某经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王某与许某感情不合,于2006年6月份诉至某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认定张某所有的砖房三间、伙房二间,属于张某的母亲王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后继父许某因不服离婚判决且不服财产分割,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后市中级法院,以上诉人许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2003年3月份二人登记结婚之日起算是错误的,以本案由于新证据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某县人民法院重审该案中,因继父许某认为该套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张某知道后,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法院合议后不予采纳。告知张某需另行起诉确认该套房屋所有权,其母亲王某与继父许某离婚诉讼可中止审理。
一、笔者认为,第三人张某作为其母亲王某与继父许某离婚诉讼中的第三人,参与到离婚诉讼中是有法律依据,也是切实可行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第三人只要对案件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或案件的判决对其有利害关系的,或法院认为应当追加的,即可追加,并没有规定什么案件可追加,什么案件不能追加,更没有明确离婚案件不可以追加第三人。虽然在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离婚诉讼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原则上即只有夫妻两人,但离婚案件处理的法律关系并不仅指夫妻婚姻关系,它还包括子女抚育、财产分割、包括债权债务等多种法律关系。在有财产纠纷的离婚案件中,只要对离婚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有独立请求权或有关夫妻财产的处理涉及第三人利害关系的,完全可以追加第三人。同时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里很明确的规定涉及财产性的离婚案件,可以追加当事人。虽然只讲到对重婚案件可以追加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在立法上已认可了在处理婚姻案件时,第三人参加诉讼中有其合法性,其中就包括离婚案件。因此,本案中张某的母亲王某与其继父许某的离婚诉讼中,在处理夫妻财产分割部分,涉及到分割子女张某的个人财产时,所以第三人张某有权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到该起离婚诉讼中。
我国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就是在于简化诉讼程序,彻底解决彼此有联系的纠纷,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分为两类:一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所谓“独立请求权”是指第三人认为案件中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其合法权益全部或部分是自己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欲参加诉讼须在本诉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之时,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其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提出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的,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这是因为他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本诉被告的主张。第三人张某可以作为其母亲王某与继父许某离婚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到离婚诉讼中。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于已经进行的诉讼,就其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利,但是案件处理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自行申请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的人。对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案件处理结果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能有法律上厉害关系,涉及到他的合法权益。因此,他总是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在诉讼中总是支持参加一方的主张,为他所支持的一方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所谓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一般是指对本诉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权利,不能以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新的证据。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但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他即不是原告,又不是被告,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独特的当事人,有其独立诉讼地位。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但该第三人在第一审中无权对管辖提出异义,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第三人张某也可以作为其母亲王某与继父许某离婚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到离婚诉讼中。
(三)第三人张某也可以另行起诉其父母,要求法院确认该套房屋所有权,其母亲王某与继父许某离婚诉讼法院可中止审理。对于该起简单的离婚诉讼案件来讲,有其弊端即浪费当事人诉讼费用,又浪费当前紧张的审判资源,同时不利于案件的快速审结。
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是否允许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及如何保护离婚案件中债权人的权利不受侵犯,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实践中应允许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可以参加诉讼的。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允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已经给了我们一定的依据。由此不难看出,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律不仅没有明文限制,而是有法可依。
其次,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离婚诉讼,有得于查清事实,正确裁判。离婚诉讼中由于债权人的加入,使原本应由夫妻双方承担的举证义务转移给债权人,债权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自己独立的请求,反驳对方的观点,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的存在。
最后,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离婚诉讼中要对夫妻债务是否存在,金额大小,如何承担等问题作出裁判,而债权人单独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同样要对上述问题作出裁判。工作重复,增加了诉讼成本和当事人诉累,与现代社会倡导的诉讼经济原则不相适应。债权人参加诉讼适用于案情简单,债权人较少的离婚案件。且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宜追加第三人。
2、对于复杂的夫妻债务,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当离婚诉讼中夫妻债务的种类、金额、如何清偿等问题暂时难以确定时,为体现公正与效率原则,可将夫妻债务从财产分割中剥离出来,另案处理。
3、征询债权人的意见。离婚案件中发现夫妻债务,应通知债权人到庭接受询问,向债权人调查债务种类、金额等问题,并对债务如何清偿询问债权人的意见。对债权人的意见人民法院处理夫妻债务时应予考虑。对债务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还可以成为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的证据。
4、设立司法补救制度。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是夫妻财产法律制度调整的范畴。属于家庭内部对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债务清偿等所作的处理。因此,离婚诉讼中就财产分割所作的裁决应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不应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法律精神在新颁布的婚姻法中已经有所表现,但还不够完善。法律应该规定离婚诉讼中有关夫妻债务所作的裁判,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不能成为夫妻一方或双方对抗债权人的理由。这样便能保证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时,离婚裁判文书不再成为夫妻双方或一方抗辩的证据。
本文仅就民事诉讼中第三人进行了简单的论述,第三人在离婚诉讼案件中的权利既有债权,也有财产所有权等权利。本文仅从财产所有权、债权的角度分析,提出应重视离婚案件中第三人的权利,为第三人的权利提供更多的保护措施。在当前我国修改民事诉讼立法的呼声越来越高,如何对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进行更详细、更合理和可操作性的立法规定,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
查看周新涛律师更多随笔
投稿人:周新涛律师宁夏石嘴山市众和众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律师
添加到收藏夹
相关文章
法律咨询不用注册,快速回复,马上在线咨询专业律师!
标题: 内容: 按Crtl+Enter 键可以直接发送
专业推荐律师
全国律师直达
热门点击
合作伙伴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