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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设限为难女方再婚 应属无效条款

????水母网讯? 翁女士与丈夫张某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6月18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两人商定,离婚不离家,在女方未再婚前,家庭财产男女双方共同所有;女方再婚后,家庭财产及经济收入女方自愿归男方所有。如男方再婚,婚前家庭财产都归男方一方拥有;如女方再婚,必须搬出,小孩也由女方抚养,抚养费双方各承担一半。

????离婚后,翁女士意识到当初的离婚协议签得不公平,不应该以是否再婚作为剥夺自己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这部分内容应属无效条款。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即一套商品房,并解决女儿的抚养问题。双方协商无果,翁女士诉至法院。

????笔者认为,两人的离婚协议部分无效,原告翁女士的诉讼请示应获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与离婚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任何人不能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本案中,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以女方是否再婚来约束、限制女方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共有权,对原告再婚附加苛刻的财产条件,应该说是对原告婚姻自由的限制,也是以其他方法干涉原告婚姻自由的行为,这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故该离婚协议对原、被告共同财产的约定无效,原告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部分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的约定无效,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民法通则》第六十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其它条款仍然有效。(钟以平 刘继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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