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名片

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离婚诉讼 >

赵长虹与王元利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长虹,男,1976年7月15日生。

被告王元利,女,1976年9月4日生。

原告赵长虹与被告王元利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1月2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邵长富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0年8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长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利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时间不长,在双方不了解的情况下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生气,自2006年阴历5月份因协议离婚的事双方争执,被告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在2008年3月份向辉县市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却因被告上诉,新乡中院判决不准离婚。无奈,原告现在重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问题。

围绕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内容:判决准予赵长虹与王元利离婚。

2、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内容:判决不准王元利与赵长虹离婚。

3、辉县市民政局证明一份。主要内容:赵长虹与王元利于2002年元月21日在高庄乡民政所办理结婚手续。

4、辉县市高庄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王元利系我村赵长虹之妻,王元利及其父母家人现不知去向。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围绕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围绕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四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元月21日在辉县市高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2006年5月二人发生矛盾。2007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07年6月撤诉,2008年3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判决,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0年1月18日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多次起诉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二人感情并未发生好转,现被告不知去向,下落不明,双方难以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之诉予以支持。为维护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赵长虹与被告王元利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  邵长富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Copyright © 2009-2013 广州律师网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广州市天河体育东路羊城国际商贸中心大厦东塔七楼 联系电话:13322804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