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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婚姻法》法定离婚标准的立法修改及

我国现行《婚姻法》法定离婚标准的立法修改及完善

2010年12月29日    投稿人:王成律师    点击:次    

摘要:我国法定离婚标准的立法修改与完善,主要涉及婚姻法第32条和其他婚姻制度的修改或者完善的问题,由于离婚事项涉及面广,适用价值高,因此,我们需要重点讨论婚姻法第32条的修改及完善的问题,并提出一些修改的意见供大家参考。 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该条规定显然是采取绝对离婚理由主义,即只要具有婚姻法第32条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就应当判决离婚。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虽然符合示例的情形,但如果判决离婚。将会使不愿意离婚的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家庭陷于极其困难...

我国法定离婚标准的立法修改与完善,主要涉及婚姻法第32条和其他婚姻制度的修改或者完善的问题,由于离婚事项涉及面广,适用价值高,因此,我们需要重点讨论婚姻法第32条的修改及完善的问题,并提出一些修改的意见供大家参考。

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该条规定显然是采取绝对离婚理由主义,即只要具有婚姻法第32条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就应当判决离婚。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虽然符合示例的情形,但如果判决离婚。将会使不愿意离婚的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家庭陷于极其困难或者危险的境地,这就使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处于两难境地:要么就不顾婚姻的客观实际情况和社会利益,而将例示情形对号入座,判决离婚;要么就从特定婚姻的实际情况和社会安定出发,判决不准离婚。然而,对于符合“应予离婚”情形的,而判决不准离婚,实际上是“违法”的判决。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类似案例,在我国虽然立法是绝对的离婚理由主义,可司法实践中却常被修正为相对离婚理由主义,这种修正,能够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和接收,说明并不是执法的问题,而是我国立法的缺陷。

一、婚姻法第32条存在的缺陷

婚姻法第32条除了离婚标准采取例示主义并不科学外,还存在其他方面的立法缺陷,需要修改和完善。主要表现在:

(一)婚姻法第32她的规定,容易使人们对离婚标准产生误解

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上述规定,容易使人们产生了这样一种误解:离婚界限比过去放宽了,只要夫妻一方坚持离婚,法院就得判离,另一方不同意离婚也不行。

(二)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容易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分歧

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只规定了:“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没有规定“感情尚未破裂,调解无效,”应如何处理,对于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困惑或者滋生分歧,即判决不准离婚应当适用哪一个法律条文?许多基层法院经常询问。

(三)婚姻法第32条使用“家庭暴力”和“家庭成员”用语不恰当

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2)项中“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规定,其中的使用“家庭暴力”和“家庭成员”用语不准,使实施侵权者与受害者范围宽泛,容易造成司法中的理解和混乱,应该修改为“夫妻一方对他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恶意遗弃,”把家庭暴力限定在夫妻之间。作为离婚原因的家庭暴力等,应当是“夫妻一方对他方的暴力,不宜使用家庭或者家庭成员之词语。

(四)婚姻法第32条对于因一方过错引起的离婚事由,不区分侵权者与受害者,弊端多

   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有:1、“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等等。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使人产生这样的理解:侵权者和被害者都可以将上述情形作为感情破裂的法定原因起诉离婚。这样,就容易鼓动人们先制造法定离婚过错,然后到法院起诉离婚。对于上述因一方过错引起的离婚,明确规定“他方得请求离婚”,而我国婚姻法没有这样的规定。因而,应当修改为:“他方可以请求离婚。”

二、婚姻法第32条应当增加完善的内容

婚姻法第32条不仅存在一些立法技术上的缺陷,在内容也不够完善,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增加弹性条款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婚姻法虽然具有法定离婚情形,但如果具有某种非常特殊情形,也并非都可以立即判决离婚。因而,应当增加困难条款;虽有法定离婚事由,而法院有关情事,认为继续婚姻为必要时,可以驳回离婚请求。

(二)设立离婚请求权的消灭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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