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名片

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离婚诉讼 >

登记后的陪嫁与彩礼离婚时如何分割

正文 字体大小: 中

登记后的陪嫁与彩礼离婚时如何分割 (2012-02-03 09:58:19)

标签: 杂谈

登记后的陪嫁与彩礼离婚时如何分割

  今天三毛问我个问题,关于离婚财产分割:1登记后婚礼前,女方陪嫁家具家电等;2男方给了1万元购衣费(相当于彩礼)3房子为男方父母婚前为其购置。现要离婚男方要求返还1万元才能拿走嫁妆。
  我觉得:1 房子是男方的(女人可怜啊,房子增值,装修什么的贬值)
   2 1万元不该返还,讲明是给女方的置衣费,算是男方家里给女方个人的结婚礼物且购买物品为女方个人用品
   3 嫁妆为女方的。女方父母为自己女儿结婚的赠与。(有点没把握:为结婚的应该是给新婚夫妇的,当然嫁妆中专属女方用品的肯定是女方个人的;关键是登记后给的,但应该考虑到公序良俗)
  引一篇文章吧:
  龙卫平律师解读婚约彩礼应否返还及夫妻离婚嫁妆归属
  
  
  龙卫平律师解读婚约彩礼应否返还及夫妻离婚嫁妆归属
  
  龙卫平律师 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
  
  电话:13839303703
  
  电箱:lwpjlls@163.com
  
  
  
  [案例一]甲男与乙女经人介绍谈对象,乙女要求甲男给付彩礼17000元,方才订婚。并提出给付订婚钱时不需要媒人等其他人在场,仅只甲男的家人和乙女的家人在场。甲男的母亲将包括借了老乡5000元的17000元订婚钱如数交与乙女。两年过去了,每当甲男提起结婚时,乙女总是拒绝,后经调查方知,乙女有了新对象丙,并欲与丙结婚。甲的姐姐丁去与乙理论,二人扭打起来。丁报了案,乙不再承认收到17000元订婚钱!
  
  [问题]一、甲男能否请求乙女返还17000元订婚钱?二、如何才能调查取得乙女收到甲男给付的17000元订婚钱?
  
  
  
  [解析]按照我国绝大多数地区的风俗习惯,一般来说,男女双方相识相恋一段时间以后,如果相互比较满意,便会订婚(婚约),此时,男方便会依据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女方彩礼,再过一段时间,双方便会考虑登记结婚(登记婚,正式确立夫妻关系),然后就是筹备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女方父母要为女儿陪送嫁妆,结婚当天将该财产送至男方家中,男方父母也同样要为儿子购置结婚必备的房屋等生活用具。期间双方一旦发生财产纠纷,大多集中在以下两点:一是彩礼;二是嫁妆。
  
  一、婚约彩礼应否返还
  
  (一)婚约及彩礼的概念
  
  所谓婚约,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做的事先约定。俗称订婚或者定婚,订婚或者定婚后的男女双方称为未婚夫妻。所谓彩礼,有的地方称为聘礼、纳彩等,是指给付方为了达到与接受方结婚而给付接受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一些贵重物品。
  
  (二)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向来不承认婚约
  
  新中国成立后,党和人民倍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自由,为了更好地坚持和切实地贯彻落实婚姻自由原则,因婚约往往有借婚约之名、以彩礼为诱饵、行妨碍婚姻自由之实之情形,遂坚决不予承认!自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至今,无论婚姻家庭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还是司法实务向来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效力。
  
  (三)婚约彩礼应否返还的处理
  
  法律不保护婚约,但是对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彩礼纠纷,应妥善处理,以利于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贯彻婚姻自由原则。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则上应当返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这是因为,在法理上,《解释(二)》认为婚约彩礼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即一方赠与另一方彩礼是以另一方与之结婚为目的——赠与合同解除条件,目的达到,赠与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赠与合同有效存在,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赠与合同解除条件成就,赠与合同解除,赠与人当然有权利要求受赠人返还彩礼。[1][2]
  
  2、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则上不应当返还,例外情形才予返还。既然认为婚约彩礼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那么,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为解除条件不成就,赠与合同继续有效,给付人原则上自然不得再行主张返还!
  
  例外情形是《解释(二)》第十条第(二)、(三)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这里要注意的是,第(三)项规定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应以绝对生活困难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相对生活困难为标准。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在前一种意义上,即绝对困难进行规定的。[3]这样规定的好处一是按照《解释(二)》将婚约彩礼界定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双方结婚原则即不应再返还,若以生活相对困难为标准,则对于接受方提出的标准过高;二是绝对生活困难是一个客观化标准,便于司法裁判的统一。
  
  (四)广义理解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
  
  实务中,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是订婚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地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在此,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都应作广义理解,就给付人而言,即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所为的给付,如其父母兄姐等;就接受人而言,同样如此。现实生活中,往往是给付给女方的娘家了,真正用于其结婚置办各种物品的反倒很少。许多时候彩礼的给付都是用家庭共同财产给付的,甚至是家庭共同举债给付。因此,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不宜作限制性解释。
  
  (五)婚约彩礼返还请求的诉讼时效
  
  彩礼返还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此类纠纷的起算点如下:
  
  1、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方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2、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方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六)关于婚约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买卖婚姻”的关系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婚约彩礼虽不为我国现行法律承认,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将其规定为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可见,“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买卖婚姻”都为法律所禁止,系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问题是实务中,有时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举证问题非常困难,当事人无法证明到底是索取财物还是对方主动赠与,此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第(17)条规定:“属于包办强迫买卖婚姻所得的财物,离婚时,原则上依法收缴。”第(18)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这些都是对于索要财物问题的具体处理办法,只要和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冲突的,都可以继续适用。[4][5]
  
  (七)调查取得给付彩礼的证据问题
  
  必须注意的是,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调查取得乙女收到甲男给付的17000元订婚钱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原则上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例外情形除外。本案甲男诉请乙女返还17000元订婚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属于第235种案由:“不当得利纠纷”。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甲男可以考虑如下取证方式:一是能否录到乙女的承认收到17000元订婚钱的录音;二是媒人的证人证言;三是贷款人的证人证言;四是甲男给付17000元订婚钱时在场人的证人证言;五、其他知情人的证人证言;六是贷款人的银行取款凭证;七是甲的17000元的来历、去向的时间、地点的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高度盖然性的证据锁链,证明乙女收到甲男给付的17000元订婚钱的事实,从而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二、夫妻离婚嫁妆归属
  
  如本文开头所述,现在我国绝大多数地区登记时间与举行结婚仪式时间不一致,那么离婚时嫁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是个人财产呢?对这个问题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按共同财产的有关规定进行分割。理由是,根据《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因此,男女双方只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才是确立夫妻关系的前提,而是否举行结婚仪式不是法定的,只是风俗而已,与婚姻关系是否确立没有必然的联系。从结婚登记直至婚姻关系解除时为止的一段时间,称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双方父母为儿女结婚购置的财产,是父母赠与的财产,且是在登记以后举行结婚仪式之前购买,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当然也有例外,即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在《杨就尧与陈凤银离婚纠纷上诉案》中[6],法官即采如此观点作出判决。“根据本地习俗,嫁妆是登记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前,女方娘家赠与的财物,由于陈凤银未能证明其娘家赠与上述财物时,确定上述财物的受赠人只是陈凤银个人,这种财物应认定为杨就尧、陈凤银夫妻共有财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财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理由如下:
  
  1、符合公序良俗,避免矛盾激化。参照“台湾地区民法”第一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对该类财产的归属一般不持异议,认为女方陪嫁的财产就是其个人财产,男方购置财产就是男方的财产,这是毋容置疑,天经地义的。这样处理起来也比较符合风俗习惯,当事人容易接受,避免矛盾激化。
  
  2、从出资情况分析。男女双方为结婚购置的财产,虽然是在登记以后,举行结婚仪式之前购买,但夫妻双方没有实际生活在一起,没有共同的劳动和收入。购买财产的资金大多是各自的父母或其他的近亲属,少数也有夫妻一方婚前个人的收入。谈到出资问题,在具体的离婚案件中也有这样的抗辩:女方陪嫁的财产系婚前收受男方的彩礼而购买,故陪嫁的财产应属男方财产,归男方所有。笔者认为,人民币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是否是彩礼所购买无法查清,但即使能够查清也不能混为一谈,因为彩礼与陪嫁的财产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陪嫁的财产争议的是权属问题,彩礼则争议的是是否返还的问题。况且关于彩礼是否应该返还,《解释(二)》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故从出资情况看,该财产属夫妻个人财产更为合理。
  
  3、关于赠与行为。因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即成立,依法成立的赠与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登记后,举行结婚仪式前该财产已经购置,父母与子女间已达成了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在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之前已经成立并生效,该财产的赠与人和受赠人已非常明确,即自己的子女是受赠人。结婚后该财产才会随女方陪嫁到男方,双方购置的财产才会合二为一,双方共同占有、使用。因此不管是从法理、情理还是从父母的本意出发,该类财产应认定为父母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
  
  4、更加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我国目前还普遍实行父系继承制。虽然女儿通常可以通过嫁妆的形式得到一笔赠与,但按传统习俗父母的不动产和生产性资料仍然是传儿不传女。即便在城市也是如此。男性继承的不动产(主要是房屋)和生产性资料在婚后仍有增值的可能,而妻子带来的嫁妆多为日常生活用品,不仅难以增值,而且折旧甚快,所以即使双方父母为新的家庭“投资”数额相当,实际男女双方的婚前财产仍是不等
  
  值的。这样在取消了夫妻个人财产转化为共有财产时对女性是很不利的。事实上女方的婚前财产大多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逐渐损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而男方的不动产却在不断的增值而且仍被视为男方家产(《解释(一)》第十九条)。有调查表明,妇女出嫁多年后,由于体力上不能或经济上很少对自己父母尽赡养义务,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她们通常不能或少分得父母主要遗产,而新婚姻法又规定,夫妻继承的指定了一方为继承人的遗产将作为个人财产而不是共同财产,所以妇女事实上基本丧失了所有继承权。
  
  5、对嫁资制度作历史分析来看,也属妻子个人财产。当人们规定在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必须归还嫁资这一义务时,嫁资的法律制度才开始定型。[7]在罗马早期,嫁资作为一种赠与,丈夫并不负返还的义务。那时风俗纯朴,丈夫休妻并不多见,同时休妻应征得亲属会议的同意并且照例给妻子适当的财产,使其能维持正常生活。以后社会风气变坏,丈夫休妻的现象增多,且经常不顾亲属的意见,仅允许妻子带走衣服和一些日常用品,因此,女方家长或其本人等为了保护妇女的利益,也为了防止有些人借结婚之名骗取妇女财物,在设定嫁资时常常用要式口约使其丈夫或夫的家长在婚姻终止时承担返还嫁资的义务,即做出返还妻子财产的保证,即所谓的“妻财保证”。但其缺点是返还与否和返还数额的多少不能按日后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后来,大法官创造了一些办法来解决嫁资返还的纠纷,即“要式口约诉”和“妻财诉”。在丈夫向妻子返还嫁资时适用能力利益照顾原则,即在对那些以全部财产承担责任的人作出判决时,不能夺去他们的全部财产,应当留下一部分让他们维持生活。[8]这也体现了对弱者保护的原则。牛如意与张香兰离婚案即采此观点。[9]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注释:
  
  [1][3][4]引自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2]张杰主编《婚姻家庭法》,南海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159页。
  
  [5]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4版,第206页。
  
  [6]参见中国离婚网,杨就尧与陈凤银离婚纠纷上诉案(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号
  
  [7]参见[意]彼得罗 彭梵德 著 黄风 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8]参见丁 玫:《罗马法合同赔偿制度》 载于 《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第5期 第28页。
  
  [9]参见中国离婚网,牛如意与张香兰离婚案[(2003)淅荆民初字第1号。
  

分享:

喜欢

阅读┊ ┊ ┊禁止转载 ┊ ┊打印┊

已投稿到:

Copyright © 2009-2013 广州律师网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广州市天河体育东路羊城国际商贸中心大厦东塔七楼 联系电话:13322804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