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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专题成功案例-贩毒案

2010年01月29日    投稿人:李艳律师    点击:次    

摘要:案情回放:涉案四被告人分别为章某、汪某、李某(律师当事人)、张某,购毒方为徐某、胡某(注:此二人为“特情”,即警察、司法人员等为了获得对某人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而诱使其实施某种犯罪物建的特殊人员)。

一、涉毒案件

(一)贩毒案

案情回放:涉案四被告人分别为章某、汪某、李某(律师当事人)、张某,购毒方为徐某、胡某(注:此二人为“特情”,即警察、司法人员等为了获得对某人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而诱使其实施某种犯罪物建的特殊人员)。

刑法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即遂还是未遂。本案系犯罪未遂,且属不能犯未遂,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情节。

三、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李厚贤系从犯,同样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情节。

纵观案情,本案从买家卖家联系到双方交易,涉及多处地点,在此可分为联系、洽谈、从上家买毒、交易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联系”阶段:买家徐某欲找汪某联系买毒事宜,汪某搬走,遇租住者李某,徐问李要汪某联系方式,要求帮忙联系汪某。在此阶段,李只是帮忙联系汪震,主观上并无主动介入贩毒的故意,客观上也并未实施安排贩毒交易的行为。第二个阶段是买家徐某与卖家见面,商谈交易毒品种类、数量、价格的问题。此处地点如公诉机关在起诉书所述的“江汉区楚才网吧”,在起诉书“审查查明部分”公诉机关称:被告人汪某、李某在此处与徐某见面,双方商谈买卖毒品种、数量、价格事宜。此说法是错误的,根据卷宗材料中四位被告供述及徐某的证言,是汪某单独与徐某商谈毒品交易事宜,李某因回家换衣服在二人交谈后赶到,未参与谈判,只是在一边和另一朋友说闲话,说明李某主观上并不关心毒品交易的事情,客观上只是实施了“跟着去”的行为。第三个阶段是汪某联系本案第一被告章某,章从上家买毒,四被告一起去永清街一宾馆称毒、分装的过程,在本阶段,被告人李某一直在一边看电视,同样是抱着“跟着去一下”的心态。第四个阶段即本案中最关键的阶段:即毒品交易阶段。这个阶段又有两个环节:一是汪某、张某试毒;二是章某、汪某和徐某、胡某交易。在这个阶段,李某始终是在楼下等,主观上不关心交易过程,客观上也未实施毒品交易行为。

综上所述四个阶段中,被告李某虽然在整个毒品交易过程中出现,但是其主观上并不关心毒品交易成功与否,只是碍于朋友情面“出场”,客观上也并未实施安排买家卖家见面、洽谈毒品交易事项、进行实际毒品交易行为,从四被告分工来看,李某更不存在事后分得毒资的情况,因此在本案中李某所起的作用是最小的,应按从犯从轻或减免处罚。

法院判决:基本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对李某予以减轻处罚:判处李某犯有贩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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